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
再 抗告 人 陳碧貞
代 理 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春柳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
年度抗字第2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 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伊已對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 訴,原執行法院並已扣押伊之土地徵收補助款新臺幣442萬2 ,056元,而伊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遭裁定 駁回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法 院認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規 定予以停止或撤銷查封登記之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予以指摘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規 定,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援引同法第18條第2項關於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規定,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 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