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652號
TPSV,112,台抗,652,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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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
再 抗告 人 張原維
張郁敏
張郁苑
張瓊
張原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確認
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 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 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 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另原告對於土地重劃決議,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其訴 有理由時,即回復其土地未重劃時之原有狀態,則原告因起 訴所得受之利益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因重劃而變 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核定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相對 人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提起訴訟,先位聲明為 :確認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相對人)不成 立;第一備位聲明為: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二 次會員大會就討論事項「㈡案由: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業經研擬完成,提請認可」所為之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相對人據系爭決議於111年4月12 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下稱系爭分配圖冊)無效;第二



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製作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關 於再抗告人部分無效。系爭分配圖冊關於再抗告人部分亦屬 無效。臺中地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相對人就該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之第一備位聲明係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 圖冊無效,第二備位聲明係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圖 冊關於再抗告人部分無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依再抗 告人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異核定之。  再抗告人主張其等所有重劃前○○市○○區○○段89、89-8、89-1 1、89-12、89-13、95、95-4、95-5、95-6、89-3、89-17、 90、90-3、91、91-1地號等15筆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 公告為○○市○○區○○段57、171地號土地。依「臺中市新八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上開重劃前後之 土地面積、評定單價、領取或繳納差額地價等計算結果,再 抗告人就重劃後○○段57地號土地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價 差為1,075萬3,728.26元,就重劃後○○段171地號土地因重劃 而變動前後之土地價差為494萬8,167元,合計為1,570萬1,8 95.26元,則再抗告人之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1,570萬1,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抗告人之先位聲明係求為確認相對人重劃會不成立,屬 財產權訴訟,其目的亦在回復土地未重劃前之原有狀態,同 依上開方式核定之。再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 目的均係為使其不受相對人所做成土地分配結果決議之拘束 ,因以裁定廢棄臺中地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之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0萬1895元,經核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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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