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再 抗告 人 楊清華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麗娟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執行法院第2次拍賣公告已足以特定拍賣標的即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號、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拍定人即相對人楊秉璋疏未注意確認系爭房屋之實際狀況,乃可歸責於楊秉璋自己之事由,自不得撤銷第2次拍賣程序。原法院認定楊秉璋縱至現場,亦無法自系爭房屋外觀知曉實際狀況,且未說明楊秉璋何以不能向執行法院閱卷以確認系爭房屋實際狀況等情,已有推論過程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房屋位於門牌標示之地下層,此項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並未載明於拍賣公告,致楊秉璋所為應買之意思表示錯誤等事實當否之問題,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再為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