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反訴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597號
TPSV,112,台抗,597,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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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王明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
土地反訴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查本件相對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騄誠公司)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王展文為被告,起訴請求遷讓地上物返還土地,案列該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金門地院審理中,王展文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10年8月18日,以騄誠公司、相對人歐陽禎祥為被告,提起反訴。又於111年3月2日,追加抗告人為反訴原告。金門地院嗣於11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同年6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僅以騄誠公司之本訴,及王展文反訴為裁判範圍,未就抗告人受追加為反訴原告部分為裁判等情,有各該書狀、筆錄及第一審判決書可稽(見一審卷一第47頁、卷二第21至23、195至197、229至238、339至348頁)。抗告人受追加為反訴原告,核屬訴之追加,既未經金門地院為判決,該部分訴訟仍繫屬於金門地院。則抗告人於王展文對金門地院第一審判決上訴原法院後,又於該上訴程序追加自己為反訴原告(誤稱為追加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3至65、287至289頁),即屬對已繫屬金門地院之同一訴訟,於原法院更行起訴,依首揭規定,自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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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騄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