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不成立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497號
TPSV,112,台抗,497,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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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
再 抗告 人 周泉松
楊建立
林榮村
賴炯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等間確認決議不
成立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8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相對人○○市○區泉興福德祠(下稱泉興福德祠)原 主任委員(下稱主委)黃純仁任期屆滿卻不改選,且長期拒 絕召開信徒代表大會,經逾2/3之信徒代表推舉再抗告人周 泉松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召開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 下稱107年4月27日會議),決議選任再抗告人林榮村為主委 。相對人陳瑞宗、訴外人盧冬松各於107年12月13日至108年 6月25日間召開之5次會議(合稱系爭5次會議),除均屬無 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外,部分會議之開議人數亦與章程規定 不符,乃訴請確認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系爭5次會 議決議皆不成立(下稱本件)。惟因陳瑞宗已先以泉興福德 祠(並以再抗告人林榮村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請求確認 107年4月27日會議決議不成立(案列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 第3955號,下稱另案),另案審理結果自為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經臺中地院裁准再抗告人所請,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原法院以:另案判決若確認107年4月27日會議決議不成立, 林榮村固未因該次會議而合法當選主委,惟無法藉此認定訴 外人即泉興福德祠當時常務委員廖三慶,於同年12月3日推 舉陳瑞宗為代理主委之效力;如另案判決駁回請求,亦僅相 對人之另案主張俱無理由,無從逕認林榮村即為泉興福德祠 之主委、陳瑞宗不得經廖三慶推舉為主委。另案結果既不影 響本件之判斷,其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即非本件之先決問



題,本件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有關系爭5次會議開議人數是 否符合章程規定,更應由第一審法院調查審認等詞,因而廢 棄臺中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倘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 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停止訴訟程序可言 。原法院依此見解,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綜合全 部訴訟資料,認定另案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 之先決問題,與另案無涉之爭議,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判,而 以上揭理由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 程序始提出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核屬新證據, 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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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