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通知遞補理事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12年度,14號
TPSV,112,台再,14,2023071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遞補理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1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提起再審
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 54號(下稱原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二審對於再審原 告民國109年通常社員代表大會理監事選舉影像及錄音檔勘 驗筆錄之認定,與逐字稿及勘驗筆錄之內容相佐,且超出兩 造辯論之範圍及再審被告之主張,卻未行使闡明權,令兩造 表示意見或為證據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而 原確定判決認未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 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調查證據欠周之情形在 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 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原確定判 決以:再審原告於49年經社員大會制訂,並經社員代表大會 修訂之現行章程第19條,已明定再審原告理事9人、候補 理事3人,但對候補理事選舉方法、候補資格及其遞補未有 規定,自應適用信用合作社法及授權訂立之信用合作社社員 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選聘 辦法)辦理。原二審參酌第一審之勘驗筆錄、系爭大會理事 選舉紀錄、會議紀錄,並對照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會影像



錄音檔逐字稿,認定系爭大會已選舉再審被告為候補理事 ,暨依選聘辦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無論再審原告有無公 告選舉候補理事,或選後未公告再審被告當選候補理事,均 不影響再審被告當選為候補理事之效力等節,已說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原二審判決本於上開採證、認事及適用法規之職 權行使,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詞,因 而維持原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