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998號
TPSV,112,台上,998,2023071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黃林素梅
訴 訟代理 人 李 永 然律師
黃 斐 旻律師
林 貴 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 正 寬(即清算人)

被 上訴 人 張 翠 雲
張 宏 能
簡 熙 涓

周 忠 賢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 代 華律師
黃 柏 維律師
馮 基 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為被上訴人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晉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張正寬張翠雲張宏能周忠賢簡熙涓(下合稱張正寬等5人,與緯晉公司合稱被上訴人) 為緯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訴外人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及成公司)於民國96年入股投資緯晉公司。伊持有緯晉公 司93萬3060股,占緯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400萬股之2.744% ,因被上訴人下列不法行為受有損害:①張正寬等5人故意忽略 及成公司未給付款項逾越授信額度,且緯晉公司未依法催收及 成公司所積欠之應收款項新臺幣(下同)1億394萬5786元及其 他應收款2億6208萬9890元(下合稱系爭應收款項),致伊損 失可依股權分配之系爭應收款項本息。②緯晉公司107年4月11 日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檢附之106年及10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對 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突由2億6208萬9890元驟減為8664萬 7555元,被上訴人並在毫無根據下認列及成公司提出對緯晉公



司高達1.24億元之一次性「服務支援費用」,抵銷積欠之系爭 應收款項,損害伊股東權益。③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緯晉 公司之股東常會,以合併緯晉公司兩家子公司財務報表,製造 緯晉公司仍正常營運之假象,惡意掏空公司損害伊股東權益。 ㈡張正寬等5人為緯晉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本應為股東追求最大 利益,卻未盡其身為董事、監察人之受任人義務,均應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股東權益,爰依(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501萬890元;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501萬890元,如任一人已為給 付,其他人於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係存 在於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股東與董事、監察人間並無委任 關係,股東不得以董事、監察人違反委任契約為由,以個人名 義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為緯晉公司股東,與張正寬等 5人間並無契約關係;縱上訴人所述屬實,受損害者為緯晉公 司,上訴人無從以緯晉公司所受損害為由,對緯晉公司或緯晉 公司之董監事即張正寬等5人請求損害賠償。緯晉公司並未排 除或禁止上訴人參與公司清算及分派等程序,上訴人之股東權 益並未受損,且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法情事,其請求被上 訴人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成立委任關係,而股東個人與 董事、監察人間並無委任關係。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因處理公司事務有過失,致公司發生損害,難認股東得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對董事或監察人請求負賠償之責,復因受損 害者係公司,股東亦不得以董事、監察人處理公司事務有過失 為由,對公司請求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或類推 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1萬890元,應屬無據 。 
㈡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董事會如違法執行業 務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係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受 害人為公司,而非股東。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 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責之 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 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



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 主張。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㈢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與其負責人同為對他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主體,解釋上不包括公司本身所受之損害,是以公司 負責人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該公司股份之經濟價值因而 減損者,其股東亦不得以受有間接損害為由,依該規定請求公 司與其負責人連帶賠償,民法第28條規定同為適用。則張正寬 等5人縱有違反法令情事,受損害者為緯晉公司,上訴人所持 緯晉公司股份價值減少乃間接損害,其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1萬890元本息,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01萬890元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 付,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本院之判斷: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張正寬等 5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或類推適 用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1萬890元本息,應屬無 據。且董事會如違法執行業務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 事係對公司而非對股東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解釋上不包括 公司本身所受之損害,張正寬等5人縱有違反法令情事,受損 害者為緯晉公司,上訴人所持緯晉公司股份價值減少乃間接損 害,其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前揭先、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或 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而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審衡酌兩造所提事證,認已 無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調閱資料及通知企業評價師到 庭作證必要,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 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認有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