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王美萱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王愛淑之母王碧玉、父顏東明 先後於民國103年10月8日、107年3月20日死亡,王碧玉之繼 承人為顏東明及其子女即兩造及王愛淑,顏東明之繼承人為 兩造及王愛淑。王碧玉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 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上訴人王美萱於102年6月7日,
將王碧玉所有坐落○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繼將系爭土地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鍠廷建設有限公司,而受有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13,333,333元,經王明仁、王愛淑訴請法院 判決王美萱應返還予兩造及王愛淑公同共有確定(下稱前案 ),王碧玉之遺產包括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即附表編號17) 。如附表所示財產均為王碧玉之遺產,兩造及王愛淑同意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依各該編號「兩造合意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如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存款及債權金額 合計為19,356,542元,兩造及王愛淑之應繼分各1/3,惟王 美萱對王碧玉負有上開不當得利債務13,333,333元,應予扣 還,經扣還後王美萱就附表編號10至16部分,已無應繼分額 ,且尚須清償差額6,881,152元,故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 遺產由王明仁、王愛淑平均分配,附表編號17所示遺產由王 美萱分配6,452,181元,王明仁、王愛淑各分配3,440,576元 ,其分割方法詳如附表所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又前案係請求王美萱返還不當得利13,333,333元 予兩造及王愛淑公同共有,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分割遺產, 二者訴訟標的不同,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上訴既不 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王愛淑,爰不併列其 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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