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戽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岳峯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萬福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129萬6,000元承攬被上訴人之「105年10月豪雨災後復建工程─和平區平等里南湖溪一號吊橋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進行測量放樣,發現主索錨定位置設計不良,將產生東岸橋塔基樁懸空情形,在當時現地條件下無法施作,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告知被上訴人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泰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勒公司),並依泰勒公司交付之修正設計圖施作。詎系爭工程即將竣工之際,竟發生橋塔位移、井筒式基樁裸露等情形,致無法辦理驗收。泰勒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因其設計缺失及指示不當致系爭工程不能完成,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伊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已施作部分之報酬1,736萬3,300元。伊施作系爭工程已逾75%,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75%即79萬8,600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16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認原設計圖於現地狀況無法施作,未依約以書面申請經泰勒公司核轉,由伊核定是否變更設計,僅口頭通知泰勒公司,即未按原設計圖施作,已屬違約。上訴人未按圖施工,未採用指定之鑽掘工法,擅以明挖工法施作;系爭工程有東岸橋塔至錨座之水平距離過短、橋塔頂部兩側主索水平夾角角度差距過大,橋塔往河道傾斜,井筒式基樁周遭土壤被動壓力失效因而裸露,及橋塔基礎混凝土強度不足等重大瑕疵,伊要求上訴人拆除重作遭拒。系爭工程不能完成驗收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業已終止系爭契約,自無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
金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106年6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以總價2,129萬6,000元承攬系爭工程,約定開工日期106年6月16日,履約期限106年12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後方之主索錨定座之施作位置不當,橋塔頂部兩側主索之水平夾角角度差距過大,致橋塔承受過大之額外縱向側向力而彎曲變形;加以橋塔基礎混凝土之強度未達設計強度,主索錨定座之井筒式基礎,未採用指定之鑽掘工法,改以明挖工法施作,致井筒式基礎周遭土壤失去原有之穩固土壓力,而未能埋入堅實土層,無法抵抗主索拉力而裸露,造成橋塔產生更為嚴重之彎曲位移情形(下稱系爭瑕疵)。系爭工程原設計圖所繪之錨定位置,有右側橋塔背拉索將會產生懸空狀況,無法固定於原始設計之錨定位置,確有無法施作之情形,須變更設計,始能施作。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權限在被上訴人,泰勒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僅能就上訴人所提變更設計之申請,提供專業之審查及協助,以供被上訴人核定之參考,其無權決定變更設計。上訴人於進行測量放樣時,發現原設計圖有主索錨定位置設計不當之情事,依約應以書面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經泰勒公司核轉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為最終之決定。惟上訴人僅以口頭告知泰勒公司,經泰勒公司員工張光昇繪製未經技師簽證認可之草圖(下稱系爭修改圖),交付上訴人供為施工可能性之討論使用,上訴人未以書面申請變更設計,逕依系爭修改圖,變更東岸橋塔主索錨定之施作位置。足見系爭工程發生系爭瑕疵而未能完工,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原設計圖說及工法施作之違約行為所致。張光昇於交付系爭修改圖時,明白告知上訴人應確認施作可行性及申請變更設計,上訴人捨此不為,亦難認上訴人係依泰勒公司不適當之指示施工而致工作不能完成。至泰勒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監造不實情事,核與民法第509條規定之定作人之指示是否不適當無涉。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736萬3,300元,即屬無據。上訴人未依約申請變更設計,逕依系爭修改圖變更施作位置,並擅自改以明挖方式施作,致系爭工程未能順利完成,自無從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已逾全部工程75%,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履約保證金之75%即79萬8,600元,亦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6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
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故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者,倘承攬人無明知指示不適當而未及時通知情事,尚非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系爭契約第9條第15項約定:「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映,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見第一審卷一36頁);被上訴人與泰勒公司就系爭工程訂立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施工中如甲方(被上訴人)認為或施工乙方(上訴人)反映需辦理變更設計,或監造人員認為原設計圖說無法施做或因應現場需要時,乙方(泰勒公司)應於接獲甲方或施工乙方通知後依甲方規定期限內提送變更設計建議圖表予甲方」(見原審卷221頁以下)。似見被上訴人委託之監造單位泰勒公司負有提供具施作可行性之設計圖說及監督施工正確性之義務,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原審復認系爭工程原設計圖所繪之錨定位置,有右側橋塔背拉索將會產生懸空狀況,無法固定於原始設計之錨定位置,確有無法施作之情形;上訴人將上情告知泰勒公司,泰勒公司由張光昇交付系爭修改圖予上訴人。張光昇於事實審並證稱:伊請上訴人自行確認可以施作的方式是否如系爭修改圖所示,並確認到底能不能施作,如果不能施作就要報請變更設計等語(見第一審卷三50頁)。泰勒公司於107年7月9日系爭工程鑑定報告責任歸屬及後續補強相關事宜協調會,亦表示:「東岸錨座的部分,由於基礎不夠深,這個我們完全負責任」(見第一審卷一191頁)。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提供無法施作之原設計圖,無可歸責;監造人指示按系爭修改圖不能施作始須報請變更設計,上訴人明知該指示為不適當,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即未依原設計圖之錨定位置施作,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報酬,已有可議。次查承攬工作是否達一定進度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尚非相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見同上卷44頁)。乃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進度是否已達25%、50%或75%,遽以其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為由,謂上訴人不得按工程進度請求依比例發還已繳履約保證金,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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