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楊 ○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5年3月22日結婚,於105年2月間遷居○○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捷運聯合開發公共住宅(下稱系爭住宅),上訴人於107年間以系爭住宅租期將屆至,伊於105年6月間購屋自用不符續租之資格為由,要求辦理假離婚,兩造乃於107年3月26日簽立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並由伊請託友人即訴外人郭榮源(已歿)、鄭寶泰(下稱鄭寶泰等2人)於系爭離婚書上簽名。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且鄭寶泰等2人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應屬無效。雖兩造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證人於系爭離婚書簽名見證時,已當場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兩造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已生協議離婚之效力。兩造另於110年1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賠償被上訴人於結婚時購屋支出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註記「互相不打擾不結婚」,益見兩造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為反請求主張:伊自大陸地區遠嫁來臺,被上訴人婚後不思努力工作賺錢,長期沒收伊之身分證件,要求伊出面哭窮向政府領取補助款,心情不佳即出言辱罵伊,並擅自翻拍伊所有平板電腦內之資訊,將該電腦摔毀,撕取伊之存摺內頁,企圖不法取證;於簽立系爭離婚書後,不斷以簡訊或電話騷擾伊,甚至以自殺要脅,並不實造謠、抹黑伊與訴外人紀登才有逾越友誼之親密行為,致伊身心嚴重受創。被上訴人以上開行為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復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構成惡意遺棄,且兩造個性不合、觀念互異,口角衝突迭生,感情不睦,於105年起分居,於107年3月26日辦理離婚登
記後,未再同住一處,難以維持婚姻。倘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情,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原審以:兩造於95年3月22日結婚,於107年3月26日簽立系爭離婚書,鄭寶泰等2人為證人,鄭寶泰於自己居所在系爭離婚書之證人處簽名,兩造於同日執系爭離婚書至○○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本訴部分: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證人鄭寶泰證稱:當天伊回到家門口,住在隔壁之被上訴人說他要跟太太離婚,少1個證人,伊說沒關係,就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伊簽名時,上訴人不在場,兩造及另1名證人已簽名,伊不認識上訴人,沒有問過上訴人有無離婚之真意,不知兩造夫妻感情如何等語;因日期數字較不易記憶,鄭寶泰只記得當天事情經過而不記得確切日期,核與常情無違。足見鄭寶泰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之協議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核屬有據。(二)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與前妻所生子女杜○○、杜○○因係身心障礙或弱勢家庭兒童、少年,於98至105年間領取生活津貼或補助,難認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出面哭窮以取得補助之情事;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109年12月27日無故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住宅,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發現兩造共用之電腦有上訴人與紀登才靠肩依偎之親暱合照,因此懷疑渠等有逾越友誼之行為,其係遭上訴人欺騙而簽署系爭離婚書,為期兩造婚姻繼續維持,乃多次發送訊息要求上訴人回心轉意,均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因此一時情緒失控,發送含有責駡上訴人等忿激、過當言詞之訊息予上訴人,事出有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沒收伊之身分證件、擅自翻拍伊所有平板電腦內之資訊,撕取伊之存摺內頁等,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被上訴人婚後確有負擔子女扶養及家庭生活費,對上訴人並無惡意遺棄之行為。被上訴人雖曾於110年1月初要求上訴人返還其於結婚時購屋支出之50萬元,表示與上訴人維持朋友關係等,並於110年1月12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惟其事後已反悔,一再表明希望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思,並返還上訴人50萬元;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起因於上訴人無故自行離家及與紀登才有逾越友誼之行為,上訴人具有較大之歸責性,其不得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反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反請求,及維持第一審就上開本訴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說,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自得請求與責任較輕之他方離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認就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上訴人不得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自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系爭離婚書之見證人鄭寶清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之協議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爰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50號判決、被上訴人手寫文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3號偵查卷影本等件,核屬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