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48號
TPSV,112,台上,248,2023072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意志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吳承芳律師
陳廷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世嘉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周盈孜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世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專上
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陸意志之發明,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自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獲得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9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6之組合,證據2、3、6之組合,證據2、7之組合,及證據2、3、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不具進步性,且被上訴人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卡拉公司)在其架設、經營之網站所推出之系爭技術,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或9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上訴人主張愛卡拉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為不足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