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 訴 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3號),各自
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蔡友才為給付;駁回上訴人兆豐銀行請求上訴人蔡友才、被上訴人吳漢卿依序給付新臺幣九千萬元、一億四千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兆豐銀行主張:
㈠美國紐約州金融檢查局(下稱DFS)於民國104年初,對伊之 紐約分行(下稱紐約分行)為年度金融檢查,於105年2月9 日出具檢查報告(下稱檢查報告),提出8項MRIA(應立即 改善事項)及7項MRA(應改善事項)。嗣DFS通知紐約分行 於105年7月28日開會,要求以簽署Consent Order(下稱合 意令)方式,裁罰伊及紐約分行、巴拿馬地區分行(下稱巴 拿馬分行)之違規行為,致伊於同年8月19日與DFS協議罰款 數額為美金1.8億元,簽署合意令,並繳納該罰款(合意令 所指伊及紐約分行之違規行為如附表一所示)。 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因伊受DFS裁罰乙事, 以105年9月14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 裁處書),認伊有附表二事由(下合稱裁處事由),未落實 建立、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 1第1項規定,且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 定,處新臺幣1,000萬元罰鍰,伊亦繳納。 ㈢對造上訴人蔡友才於99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擔任伊之 董事長,被上訴人(下稱吳漢卿,與蔡友才合稱蔡友才2人
)於104年9月1日至105年9月9日,擔任伊之總經理,於105 年4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並擔任伊之代理董事長,均與伊有 委任契約關係,本應盡監督之責,不得輕忽檢查報告提出之 嚴重缺失、坐視DFS為Enforcement Action之風險。詎蔡友 才2人於上揭事件發生期間,均未積極處置,怠於維護公司 利益,違反忠實義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附表 三所示11項行為(下合稱附表三行為),致伊受DFS、金管 會處罰之損害,自有歸責事由。
㈣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 延等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求為命蔡友才、吳漢卿各 給付新臺幣1億4,0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 一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二、蔡友才2人辯以:
㈠共同部分:
⒈兆豐銀行受DFS金融檢查後,伊等及內部相關單位主管均持續 辦理改善計畫,無不作為之過失。且公司經營、銀行管理, 首重公司治理、分層負責及內控內稽機制。伊等尊重相關權 責單位與紐約分行先後往來、討論之共同決策,從無遲延。 依商業判斷法則,兆豐銀行未證明伊等決策時出於惡意目的 、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處於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奪取 公司利益等事由,應認執行業務及委任事務已盡忠實、注意 義務。
⒉兆豐銀行與DFS簽署合意令而決定罰款金額、繳罰款為其自身 考量;金管會之裁處書不合理,兆豐銀行受罰鍰係因其未爭 執之結果,均與伊等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蔡友才另以:
⒈兆豐銀行於伊退休離職後,未依改善計畫進行,復未依主管 機關要求提供足夠文件及相關資料,為受罰主因,其與DFS 簽署合意令與伊無涉。
⒉兆豐銀行業務之內稽內控制度、法遵事項、檢查報告之處理 ,悉依其103年12月10日修訂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法令遵循 制度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總管理處單位主管以上分 層負責劃分表(下稱分層負責表)、同年月18日修訂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各單位辦理法令遵循制度考評要點(下稱考評 要點)運作,伊無未盡監督職責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事。
㈢吳漢卿則以:
⒈合意令第6點至第29點缺失,係DFS以103年9月30日為基準日 ,進行金融檢查所發現之事實,乃在伊就任之前,不應由伊
負責。
⒉合意令第30點至第32點缺失,係因訴外人Grant Thornton顧 問公司(下稱GT公司)撰寫之改善計畫(下稱改善計畫)。 但兆豐銀行董事會成員之專業知識與經驗,不足以判斷改善 計畫內容有無誤解法令之處;且DFS於未覆查改善狀況及瞭 解進度之情況,即指摘兆豐銀行及紐約分行未迅速採取行動 ,補救檢查報告所陳缺失而裁罰,顯不因有無就改善計畫之 執行召開董事會而不同。
⒊兆豐銀行未證明倘召開董事會,提報檢查報告及改善計畫, 會修正改善計畫內容而不被DFS指摘,故是否提報董事會討 論或議決,與兆豐銀行因該缺失受裁罰,無相當因果關係。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兆豐銀行請求蔡友才給付新臺 幣5,000萬元本息部分,改判命蔡友才如數給付,駁回兆豐 銀行請求蔡友才、吳漢卿依序給付新臺幣9,000萬元、1億4, 000萬元本息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揆諸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1 92條第5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銀行法第27條、第45 條之1,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 法(99年3月29日公布施行版本)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 第3款、第6條、第7條,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 事項(102年12月3日修正版本)第5點,兆豐銀行章程第15 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前段、第25條及兆豐銀行分層負責表之陸等規定,足徵兆豐 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依上開法令及其公司治理規範,就公 司內控內稽制度,包含海外分行就當地法令遵循制度之制訂 、修訂、落實、監督、維持有效運作、及缺失應立即採取改 正等事項,均負有要責。
㈡蔡友才就附表三編號4行為,與合意令有關,致兆豐銀行受罰 ,自應負責;吳漢卿則無責任。
⒈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與金管會106年8月24日函及檢附合意 令原文、中譯文、檢查報告封面、外交部駐紐約辦事處106 年8月8日函及檢附DFS副署長電子郵件信函等件觀之,堪見 兆豐銀行因依美國相關法規,致不能提出檢查報告,固未證 明具體檢查事項及個案缺失情狀,惟其因該報告所列金融檢 查缺失而簽署合意令,則檢查報告指摘之缺失,除附表一第 30點至第33點外,應與合意令相同。
⒉觀諸合意令指摘之事項內容,可知DFS係於104年1至3月間, 檢查紐約分行截至103年9月30日之業務,同時評估管理階層 針對102年檢查發現缺失之改正情形,而於105年2月提出檢 查報告,認兆豐銀行及紐約分行內控不佳、法規遵循制度失
敗、嚴重;紐約分行與巴拿馬分行交易甚大,可能涉及洗錢 或其他可疑交易活動;客戶盡職審查未適當執行、風險評估 之政策及程序欠當、兆豐銀行對紐約分行之盡職監督不足( 即第7點至第29點);紐約分行於105年3月對DFS檢查之回應 ,輕忽及令人不安,未維持有效運作之反洗錢及OFAC遵循計 畫,其帳冊、帳戶、記錄無法有效維護其真實、精確以反映 所有交易及行動,且無法在發現舞弊、不誠實,或作成虛偽 記錄及遺漏真實記錄時,立即向監管者報告,違反紐約州銀 行法及紐約州法典規定,依其銀行法第44條規定而裁罰兆豐 銀行美金1.8億元。職是,合意令第7點至第33點所載缺失事 項,均為DFS裁罰兆豐銀行之事由。
⒊綜合分層負責表規定,證人徐光曦、陳天祿、莊瑞中、梁美 琪、洪慶隆之證言,兆豐銀行102年7月23日、103年6月11日 內部簽呈之建議事項,參互以考,堪認於檢查報告所認上開 缺失期間,時任兆豐銀行總經理、副總經理、法遵長、相關 單位主管(下合稱總經理等人),已知兆豐銀行無法查悉紐 約分行人員未依手冊申報匯款;法遵人員同時兼任授信、存 款等相互衝突業務;對美國當地銀行金融法制缺乏適當認知 ;巴拿馬分行及箇朗自由貿易區分行,因洗錢防制制度與客 戶更新部分未作好,遭巴拿馬金檢機關於102年裁罰;巴拿 馬市及箇朗自由貿易區常有資料提供不充分、保存不好之情 形;因巴拿馬為西班牙語區,少用英文,其人員有時即以簡 答回覆紐約分行、兆豐銀行於檢視分行有無按照管理單位操 作手冊執行,僅隨機抽樣檢查,且有匯款人與受益人是同一 人之情形,亦不瞭解紐約分行需如何建構遵循當地架構之法 遵與內稽內控制度,及合意令第7點至第29點所指摘之缺失 (下稱系爭缺失),然總經理等人並未對上開法規遵循、作 業控制、風險控管等內控事項,盡其督導、考核、查核缺失 、改進辦理及追蹤改進辦理等職責,致檢查報告認於其檢查 期間,有合意令所指缺失,且該缺失已違反紐約州銀行法及 紐約州法典規定。
⒋蔡友才於上開業務缺失期間,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未依上 開法令及公司治理規範,就兆豐銀行內控內稽制度,善盡其 監督、落實、維持有效運作及缺失改正等職責。據此,蔡友 才未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所定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包含監督下屬、維持內控有效性之義務),與合 意令第13點至第29點有關,致兆豐銀行受處罰,其過失行為 與該處罰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分層負責表、內控 內稽機制事項、商業判斷法則及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規 定,均不能認蔡友才執行公司業務及委任事務已盡忠實、注
意義務。至吳漢卿非檢查報告認定業務缺失期間之總經理, 就該期間業務自無應盡之總經理職務。
㈢蔡友才2人就附表三其餘行為(編號1至3、5至11),與兆豐 銀行受合意令處罰無關。
⒈附表三編號1、2行為,乃檢查報告基準日後或檢查報告作成 後,兆豐銀行未證明具體檢查事項及個案缺失情狀,依合意 令第17點、第19點、第20點至第24點內容,亦無依據之具體 事項及個案缺失,即不能證明附表三編號1、2行為,與合意 令之指摘有關。
⒉合意令第7點至第12點之紐約分行法遵制度缺失,乃檢查報告 基準日前所發生,且為合意令處罰事由。兆豐銀行102年7月 23日、103年6月11日之內部簽呈,未提及應將紐約分行法遵 主管改為獨立、專任、在地化,或指派或成立獨立、專任、 專業的BSA/AML或OFAC法遵人員或團隊等措施;兆豐銀行提 出之信函、函文、董事會議紀錄、美國地區分行主管座談會 紀錄,均為104年10月7日以後發生之事件,難認附表三編號 3行為與合意令第7點至第12點有關。
⒊依合意令第33點所述內容,僅知DFS指摘兆豐銀行於檢查報告 作成後,針對該報告所認缺失,未採取精確快速行動,然未 說明該行動及「在遵循計畫之品質上有重大改善的足夠步驟 」之具體行為內容。而附表三編號5行為乃檢查報告作成前 ,與合意令第33點無涉。又DFS副局長未具體指明附表三編 號6行為,與合意令第33點所指事由有關。至華南銀行或外 國案例,乃不同個案事實,無從比附援引;至兆豐銀行董事 林慶隆、馬凱所述,乃屬個人假設之意見,不能據為有利於 兆豐銀行之認定。
⒋審諸合意令第30點至第32點所載,及兆豐銀行企劃處簽呈、 改善計畫、信函稿等件內容,可知合意令未說明改善計畫「 誤解反洗錢法」之具體情事,且蔡友才2人業依分層負責表 規定,進行簽辦事項之管理與督導。而改善計畫乃兆豐銀行 委由GT公司,對檢查報告出具相關意見予DFS,依合意令第3 0點至第32點文義,難認改善計畫之誤解反洗錢法,係蔡友 才2人督導過失所致。職是,附表三編號7行為,亦與合意令 第33點所指事由無關。
⒌依合意令第30點至第32點內容,無從憑以認定其指摘事項與 蔡友才2人未即時召集董事會有關。兆豐銀行於105年3月24 日出具改善計畫予DFS後,即依改善計畫辦理各項改善措施 ,截至同年6月30日止,如期完成其中28項。而DFS自兆豐銀 行提出改善計畫,至同年8月19日簽立合意令期間,未至紐 約分行覆查或為相關指示。且合意令第33點復未說明「精確
採取快速行動」、「在遵循計畫之品質上有重大改善的足夠 步驟」之具體行為內容,無從逕認蔡友才2人未即時召集董 事會、報告DFS檢查報告及應如何回覆做出決議,係與合意 令第33點有關。以故,兆豐銀行並未證明蔡友才2人如有附 表三編號8、9、11行為,其不致受DFS處罰或降低處罰金額 。至附表三編號9行為,乃於檢查報告提出後,與合意令第2 8點、第29點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合意令第33點未提及105年 3月24日回覆DFS信函之相關內容,亦不能認蔡友才之附表三 編號10行為,與合意令第33點有關。
㈣蔡友才之附表三編號4行為,與合意令第13點至第29點有關, 附表三其餘行為,則與合意令無關,既如上㈡、㈢所述。而合 意令第13點至第29點之指摘內容,核與附表二裁處事由編號 1、2有關。因此,蔡友才之附表三編號4行為,與附表二裁 處事由編號1、2部分有關,其餘均無關。至吳漢卿附表三編 號2至11行為,與兆豐銀行受合意令裁罰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如上㈡、㈢所示,則兆豐銀行受裁處書裁罰,亦不可歸責於 吳漢卿。
㈤審酌合意令及裁處書未表明裁罰金額之計算方式,及各項缺 失如何影響裁罰金額;DFS及金管會為金融檢查主管機關, 就裁罰金額之決定,乃本於其職權於個案中依法律適用及價 值判斷之裁量,無絕對標準,非可以公式或計算方法得出; 蔡友才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期間,因附表三編號4過失行為 ,致兆豐銀行及紐約分行有合意令第13點至第29點、附表二 裁處事由編號1、2所列缺失,且為裁罰事由;蔡友才於103 至105年度之所得總額等一切情況,認兆豐銀行得請求蔡友 才賠償之損害金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
㈥從而,兆豐銀行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蔡友才給付新臺幣5,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之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 款、第477條之1規定即明。基此,第二審判決之理由項下, 未記載敗訴者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致欠缺該判決主文所 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即屬判決不備 理由,第三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
㈡兆豐銀行陳稱:於DFS金融檢查後,倘有積極改正措施,有減 輕或免除裁罰之機會乙節,並提出紐約州銀行法第44條第5
項、第7項等規定、美國律師專業意見,及兆豐銀行與其他 銀行獲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案例為據(分見原審卷㈦157至169 頁;一審卷㈤200至201、203至229頁,卷㈠31、295頁,原審 卷㈣409至464頁)。倘若非虛,則兆豐銀行依此主張:因蔡 友才2人違反義務怠於積極改正處理,致其受合意令之損害 等情,是否全然不可採?亦攸關蔡友才2人應否負損害賠償 責任或其範圍,自應審認判斷。原審逕認合意令裁罰僅與10 3年9月以前之金檢缺失相關,而未斟酌上開攻擊方法及證據 ,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㈢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 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而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 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規定自明。是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 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 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 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 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又所謂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事 項所作之文書,係指凡與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基礎 之事實等有關事項所作成之文書。
㈣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 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 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 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據此, 當事人已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所持有之文書,如與應證事實 非無關聯性,法院應裁定命他造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㈤於檢查報告所認定上開缺失期間,時任兆豐銀行之總經理等 人,已知系爭缺失,然未對法規遵循、作業控制、風險控管 等內控事項,盡其督導、考核、查核缺失、改進辦理及追蹤 改進辦理等職責,致檢查報告認於其檢查期間,有合意令所 指缺失,且該缺失已違反紐約州銀行法及紐約州法典規定等 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如果無訛,該總經理等人與蔡友才2 人之分工及其責任範圍如何?蔡友才就此抗辯:依實施要點 、分層負責表及考評要點,伊就系爭缺失無可歸責等詞,並 一再聲請命兆豐銀行提出其持有處理DFS金融檢查事件之全 卷資料,含總行與紐約分行、總行各部門、兆豐銀行與GT公
司間往來之文書資料,諸如往來電子郵件、信函、傳真單、 電話紀錄、會議紀錄等(分見一審卷㈢82頁,卷㈣113至117頁 ,卷㈤339至346、397至413頁,卷㈥209至214頁;原審卷㈣1至 14、534至535頁),影響蔡友才於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期間 ,依法令及公司治理規範,就兆豐銀行內控內稽制度,有無 善盡其監督、落實、維持有效運作及缺失改正等職責之判斷 ,當應予調查。原審見未及此,未命兆豐銀行完整提出其持 有之文書,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屬判決不備 理由。
㈥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 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 之方式行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亦明。由是 而論,倘負提出文書義務之當事人,以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 ,而拒絕提出或提出不完整之文書(如自行遮蔽、抽換)時 ,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程序,判斷其有無拒絕之正當理由,非 可任其片面決定提出之範圍或樣態。
㈦兆豐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依法令及其公司治理規範,負責 公司內控內稽制度,包含海外分行就當地法令遵循制度之制 訂、修訂、落實、監督、維持有效運作、及缺失應立即採取 改正等事項,為原審所認定。蔡友才所稱:兆豐銀行以機密 監理資訊為由,除拒絕提出部分文書外,並擷取其有利部分 為斷章取義,且以遮蔽塗黑、節錄本、不完整或內容扞格等 方式提出文書等情(分見原審卷㈣535頁,卷㈥282至284、299 至300頁,卷㈦274至280頁),倘屬實在,則兆豐銀行所提文 件,是否能完整呈現簽辦過程、對照裁決層級?涉及蔡友才 2人就上開事項,是否應負責任或其歸責程度,及兆豐銀行 是否與有過失,亦應依上㈥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處理。原審未 予詳究,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㈧關於蔡友才2人有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兆豐銀行受DFS、金管會處罰之損害或其賠償責任範圍等事 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人之上訴論 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 非無理由。
㈨為保障當事人請求迅速審判及公正程序之權利,並期司法資 源有效運用,法院應事先規劃如何進行訴訟程序,當事人亦 應協力配合,以落實集中審理,提升審判效能,並節省勞費 。關於案情繁雜、證據眾多或原因事實歷經相當時間發展等 相類事件,為達成集中審理之目標,法院得於訴訟前階段,
即與當事人共同商定證據或訴訟資料等卷證之整理方式 ,俾能儘速掌握該事件之必要事證,以為妥速審理之基礎。 例如,依時間之先後順序(時序整理)、某具體事件之發展 次第、特定證據資料或爭點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軸線,規劃分 類整理共識,使之周延、有系統且易於辨識援引,並協力分 工妥速完成,便利法院及兩造於訴訟後階段利用,以為完整 調查、充分辯論、妥適審判之根本,進而提昇效能。查兆豐 銀行為規模龐大、體制堪稱健全之上市公司,其就檢查報告 事件發生前後,及合意令、裁處書作成之處理經過等相關文 件資料,依諸一般論理經驗,理當保存完整,且內容與蔡友 才2人之責任判斷有關,法院實應協同兩造依上開方式為整 理,以促進審判效能。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五、結論:兆豐銀行、蔡友才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