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704號
TPSV,112,台上,1704,2023072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吳寶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8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8年間經討論後,由上訴人簽署同意書,約定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但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被上訴人方為實際出資人,並享有系爭房地之收益、處分等權利等情,且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明知其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竟逾越權限於108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翁林澤,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義務,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出售價額新臺幣325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出售而未給付價金予伊,致伊受損害等語(見第一審附民字卷第5頁,第一審重訴字卷第144頁),嗣於原審仍為相同之事實主張(見原審卷第149、152頁),經原審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有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意(見同上卷第184頁),原審謂被上訴人係補充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將此列為審判範圍,並無上訴人所指訴外裁判之違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