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孟潔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3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登記取得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108。又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忠仁興建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上訴人現為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買賣契約書、稅單、繳稅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航照圖等,均不足證明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陳忠仁或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上訴人有其他占有該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未曾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表示異議,但無其他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特別情事,自難認默示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兩造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復無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之情形,原審自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