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681號
TPSV,112,台上,1681,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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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大川大立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漢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就「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吸引力公司)─大直店經營遊樂器具設施」案,簽訂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限自107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約定兩造各出資百分之50共同經營ATT大直店遊具設施事業,被上訴人出名與訴外人吸引力公司簽訂專櫃經營契約,並與上訴人各自就具體事務採分工執行模式,營收分潤及虧損分擔比例均為百分之50,係屬繼續性契約。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約定出資均給付完畢,且共同經營事業已逾1年4個月,並算盈虧受領盈餘,難認上訴人嗣得以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解除契約,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額新臺幣750萬元本息,洵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援引之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與本案之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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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川大立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