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楊碩祿
訴訟代理人 邢 越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1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瑞光分行開設股票專戶(下稱系爭專戶),迄民國97年10月28日止,虧損新臺幣(下同)198萬5,389元;另購買400萬元之中信銀「盧森堡3年台幣石來運轉2連動債」,嗣轉換為「EKS 3年兩倍槓桿投資組合相對績效連動債券」(下合稱系爭連動債),到期後僅取回206萬元。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內容,證人鍾志宏之證言,及抵繳/退還擔
保品轉帳申請書、對帳單查詢資料、客戶庫存查詢資料、證券買賣報告書、中信銀信託運用指示書、中信銀函、連動債申購文件、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特約事項、手寫文件、收據、給付金額明細表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專戶下單買賣股票,未支付報酬,且得經由對帳單或上網查詢股票買賣情形,核對盈虧後決定停損或停利,不能因虧損即認被上訴人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又兩造未就系爭連動債之申購、轉換成立委任契約,且上訴人知悉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型債券,應自行承擔虧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2萬5,38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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