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589號
TPSV,112,台上,1589,2023072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陳慶德
陳鍾明
永達
陳永傑
陳永勝
戴靜美
陳慶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文正
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慶德之父陳新策先於 民國40年5月5日與系爭土地前共有人簡開榮簽訂「持分一部 賣買契約書」,購買土地及系爭土地上本國式土角造蓋瓦平 房持分3/18,復於56年6月23日與共有人簡啟勝、簡朝英簡開榮陳連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土地及系 爭土地上本國式土角造平房約51坪左右。上開2份契約購買 之土角造平房,係35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00建號建物(即○○ 段○○小段00建號,變更後為○○鎮○○段000建號),已於104年2 月2日滅失,並於同年3月20日辦竣滅失登記。被上訴人於10 4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無留存陳新 策向簡開榮等人購買之本國式土角造房屋,上訴人無從對被 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 依上訴人指出原有51坪建物所在範圍之建物,面積僅41.36 平方公尺,且為磚造,核與陳新策所購買為本國式土角造住 家結構不符。上訴人就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一編號A、B、C1、附圖二編號C所示地上物及附 圖二編號C2所示空地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應 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