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557號
TPSV,112,台上,1557,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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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鄭亦娟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被繼承人鄭振丁原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0小段4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下稱480地號土地),於民國8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李德煌名下,李德煌於同年3月25日再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鄭振丁亦無贈與48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480地號土地仍為 鄭振丁所有。鄭振丁於82年間死亡,480地號土地由兩造與 鄭鍾枝妹(000年00月0日死亡)繼承而公同共有。鄭亦娟  嗣於97年間提供48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合建房屋,並於104年10月6日分得同段60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萬分之499及其上1833建號即門牌○○市○○區○○路0 00巷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房地與480地號土地具同一性,則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 記為所有,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先位 之訴,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敘明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論 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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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