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527號
TPSV,112,台上,1527,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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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李奐伶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高鈺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
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雷仲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源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瑞太公



司、源太公司)原為訴外人何昌憲所設立,於民國97年2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審共同上訴人王崇安,於108年1月29日、同年月31日再分別變更為何昌憲之配偶即上訴人(按兩人嗣於108年4月26日離婚)。被上訴人前以何昌憲負欠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本息未清償,卻怠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崇安返還501萬元本息為由,代位何昌憲請求王崇安如數給付,並由其代為受領,原審另案以108年度上字第196號判決(下稱196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王崇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王崇安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之108年9月10日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雙方於108年8月21日成立買賣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合計560萬元匯入王崇安名義如附表三代號丙、丁所示帳戶。惟依被上訴人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2號確定判決、196號判決,何昌憲王崇安間早有相互匯款、虛偽設定抵押權及逃避債務追償之情。再參以丁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款、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提問表,附表五編號3、4之各50萬元匯入丁帳戶後,即由源太公司總務出納劉麗玉各以「源太公司任職,存到台企仁德」、「瑞太公司用,轉存他行(台企)」為由,分別於108年8月22日、同年9月23日各提領80萬元、100萬元;編號5之230萬元,則由王崇安源太公司月底資金需求為由,於108年9月25日提領230萬元,顯見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多數再回流至上訴人所任負責人之源太、瑞太公司,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堪認上訴人與王崇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王崇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王崇安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迄今仍怠於行使前揭權利,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王崇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暨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崇安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崇安所有,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贅述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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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