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524號
TPSV,112,台上,1524,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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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張真瑋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保險人張薰尹住家為6樓,其於民國108年6月24日進入其母房間,開啓紗窗,爬上窗檯,自行自該窗檯墜下,墜落社區1樓水



池內而死亡,其死亡非遭受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並非原審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事件判決之拘束。而原審已敘明其認定張薰尹之死亡非遭受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張薰尹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之證據及理由,復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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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