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洪文圖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學良
陳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5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所陳,證人洪文城所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與拋棄繼承聲明書、財產分割協議書(合稱協議文件)內容,及合建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佐以協議文件之簽立時間,均在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洪海山死亡後之5個月內,協商內容非僅
洪海山之遺產各節,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協議係上訴人、洪文城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慧雪,就洪海山之遺產範圍、分配及對訴外人洪徐玉鳳扶養義務等內容所訂立,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並非上訴人單純贈與改制前○○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1-4樓其中一間房屋予洪慧雪(下稱系爭條款)。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條款之贈與,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條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定系爭條款非屬贈與,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則其贅述系爭協議性質為何,不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涉,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