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513號
TPSV,112,台上,1513,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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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劉明豪
廖惠玲
劉靜宜
劉月紅

劉月燕
明聰
劉明森
劉月琴
劉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
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原○○縣○○鄉○○○段第1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劉明豪劉明台廖惠玲劉靜宜劉月紅劉月燕(下稱劉明豪等6人)之被繼承人劉紀苗,及上訴人劉明聰劉明森劉月琴劉月英(下稱劉明聰等4人)之被繼承人劉紀嶽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土地雖於民國43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A、B部分)現狀依序為草地、水泥邊坡,已回復土地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A、B部分迄未辦理登記,被視為國有財產,被上訴人否認伊為所有權人,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土地A、B部分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劉明豪等6人公同共有,2分之1為劉明聰等4人公同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A、B部分位於旱溪排水區域範圍內,且位於堤防內之河道,乃該河川排水可能流經之處,仍屬可通運之水道,難認已浮覆而回復土地原狀。上訴人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



登記,業經○○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駁回。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從拘束土地登記機關,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原為劉紀苗、劉紀嶽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43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系爭土地A、B部分現狀依序為草地、水泥邊坡,劉紀苗、劉紀嶽已死亡,分別由劉明豪等6人、劉明聰等4人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就系爭土地A、B部分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經該所駁回其申請。足見系爭土地因坍沒為河川而抹消登記後,迄未經地政機關公告浮覆編列地號,亦未為復權登記。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仍須先經公告浮覆,編列地號,待編定地號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自承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係於判決確定後,可持往地政機關登記系爭土地A、B部分為其所有。然系爭土地A、B部分是否符合公告浮覆、編列地號,進而為所有權登記之要件,應由土地登記機關認定,非屬被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不得執確定判決請求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A、B部分登記為其所有,自無確認利益。況被上訴人復表明其僅單純否認系爭土地A、B部分已回復原狀,並不爭執該土地如已回復原狀,應屬劉紀苗、劉紀嶽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並無私權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A、B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為劉明豪等6人公同共有,2分之1為劉明聰等4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以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為必要。系爭土地原為劉紀苗、劉紀嶽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43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系爭土地A、B部分現狀依序為草地、水泥邊坡,劉紀苗、劉紀嶽已死亡,分別由劉明豪等6人、劉明聰等4人繼承,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A、B部分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則抗辯:我們認為系爭土地A、B部分所有權尚未回復,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規定,應該屬於國有;該土地不能登記,如果可以登記,我們也承認是上訴人的



,我們主張尚未回復原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頁、第24頁)。果爾,能否謂上訴人非系爭土地A、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此未為爭執,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A、B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為劉明豪等6人公同共有,2分之1為劉明聰等4人公同共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滋疑問。原審遽謂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並無私權爭執,上訴人縱取得本件勝訴判決,亦不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無確認利益,爰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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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