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472號
TPSV,112,台上,1472,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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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高成振(原名高蘇正)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6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間為興建「烏來-桂山-粗坑、翡翠-粗坑-七張六九仟伏輸電線路鐵塔工程」之第27號鐵塔(下稱系爭鐵塔),經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於81年4月21日原始取得原登記上訴人所有坐落○



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段0000地號,下稱1526地號土地)、訴外人傅積寬所有同段000之10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段0000地號,下稱1527地號土地,與15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依第一審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鐵塔均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內,並無占用同區○○段0000之0地號土地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1527地號土地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暨拆除系爭鐵塔後,返還1527地號土地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8367元本息,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3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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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