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奇根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河光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坐落○○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下稱36號)B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3-2所示區 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實際使用人,該廠房內並設置超 過面積3分之1及100平方公尺之夾層(下稱系爭夾層),上 訴人不詳之受僱人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上午在系爭夾層下方 廚房內遺留煙蒂火種悶燒,至同日下午4時許引發火災(下 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賀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亞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賀華公司、亞朋公 司,合稱賀華等2公司)承租同棟如附圖B2、B3前區所示廠 房(下稱甲、乙廠房),致賀華等2公司設備貨物受損。伊 已依與賀華等2公司間保險契約,依序理賠新臺幣(下同)6 24萬8,852元、66萬5,678元,共賠付691萬4,530元,上訴人 應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賀華等2公司之行為連帶負賠償 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689萬9,40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陳河光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另請求逾上開金 額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聲明,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因伊受僱人遺留火種於系爭廠 房致生系爭火災,伊業對員工宣導在室外抽煙、室內設置廚 房垃圾桶放置菸蒂,已盡防免火災發生之監督義務。系爭火 災發生時,火災探測器發出警示聲響,其他廠房人員未發現 起火處,不久即快速延燒,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防 免火災發生,與賀華等2公司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 被上訴人未於2年內向伊之受僱人請求賠償,伊得援其時效
抗辯,拒絕賠償,另賀華等2公司於無防火功能之甲、乙廠 房堆放貨物,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 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依證人即系爭廠房對面A棟廠房 之目擊證人鐘崇銘、陳富傑、黃南偉等人、消防局火災調查 科隊員黃章委所為證言,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囑託台灣發展研究院災害調查 研究所鑑定結果,可知遺留火種可能悶燒10小時始起火,依 系爭火災受燒毀情形,其火勢係由系爭夾層下方廚房內約中 間處向上方、四周擴大向其他廠房延燒,起火點應在該廚房 約中間處;起火原因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火、電氣 、爐火等可能性,但無法排除遺留菸蒂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且係僅存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又上訴人受僱人廖明進、陳 國鐘、黃耀賢及其法代陳河光均有抽煙習慣,陳國鐘、黃耀 賢等人於系爭火災當日上午曾進入系爭廠房,該廠房曾因亂 丟菸蒂或煮泡麵引發火災等情,業據證人蔡淑珍等人證述明 確,堪認上訴人之受僱人於當日上午在系爭廠房內遺留菸蒂 火種,悶燒數小時後,於下午引發系爭火災延燒至甲、乙廠 房,且上訴人理應嚴加管制用火及遺留火種行為,惟陳河光 僅口頭告誡,甚少前往查看,亦未以監視器等方式監控受僱 人遺留火種等危險行為,顯未盡監督義務,並與賀華等2公 司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被上訴人曾於承保前之 104年2月25日前往勘查,可知甲、乙廠房屬違章連棟鐵皮隔 間廠房一部,僅有室內消防栓,無降低延燒速度、增加反應 時間之防火功能,於火災時有迅速延燒致財務損失擴大之危 險,賀華等2公司仍予承租,自屬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2 0%之責任。再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各以50%比例共同承保賀華公司36號廠房內之機器 設備、營業生財、營業裝修、貨物設備等(下合稱各項財物 );另以20%比例與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共5 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亞朋公司在36號廠房內各項財物火災 保險,於系爭火災後,委由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 司)就賀華等2公司各項財物受損情形拍照,比對會計帳冊 及存貨資料等,就機器設備、營業裝修及營業生財折舊採計 實際價值各為取得成本10%、重置價值30%,貨物按受損程度 判定全損100%,或跌價損失70%、50%、30%等,核算賀華、 亞朋公司各項財物損失額依序為1,388萬6,338元、416萬0,4 87元,合計1,804萬6,825元,按其等與有過失比例減輕20% ,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共1,443萬7,460元,被上訴人依承保 比例賠付各624萬8,852元、66萬5,678元,經兩造當庭確認
應再扣除其等自負額4,500元、1萬0,622元後,被上訴人代 位請求689萬9,408元,未逾賀華等2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另 被上訴人、賀華等2公司不知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受僱人為何人,對該受僱人之2年時效期間無從起算 ,難認已罹時效。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9萬9,408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 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 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 實相反之認定。查兩造於原審10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 稱:「(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所提109年5月22日民事陳 述意見狀附件螢光筆標示處彙算差額)亞朋公司的部分,是 多算了6萬6,393元…賀華公司的部分,是多算了9,000元」等 語(見原審上字卷㈢第370、371頁),被上訴人似已自認賀 華等2公司之損害金額多算9,000元、6萬6,393元。原審認賀 華等2公司損失總額為1,388萬6,338元、416萬0,487元,未 扣除上開多算之金額,已有違誤。其次,觀諸公證理算報告 書,賀華等2公司之自負額似為損失額之10%、20%(見一審 卷㈠第54、247頁),兩造於原審前審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陳4,500元、1萬0,622元為溢算損害之保險金比例計 算,非自負額之確認,原審認應扣除自負額4,500元、1萬0, 622元,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按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如被保險人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賀華、亞朋公 司各項財物損失額依序為1,388萬6,338元、416萬0,487元, 應按其等與有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20%,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又依南山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商業火災保險賠 款接受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記載,似應先扣除賀華等2公 司之自負額後,再依被上訴人與其他保險公司共保比例50% 、20%計算分攤賠償該2公司之金額(見一審卷㈠第54、60、6 1、247、252、253頁)。果爾,被上訴人得代位賀華等2公 司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以賀華等2公司按其過失比例
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後,並扣除該2公司之自負額後,再依 被上訴人共保比例計算其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原審見未及此 ,逕以上訴人代位賀華等2公司請求之金額689萬9,408元, 未逾其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1,443萬7,460元,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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