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437號
TPSV,112,台上,1437,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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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蕭名容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惠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透過配偶陳英玉分別於民國 95年4月20日、同年月24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吳惠麗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資金往來頻繁 複雜,吳惠麗於同年4月至12月間,以臨櫃填具取款憑條取 款再轉存入他人之帳戶計52筆,並有以匯款方式轉帳入其他 銀行、郵局帳戶情形,難以吳惠麗於同期間臨櫃取款12筆轉 存入訴外人黃敏雄帳戶,即認定其長期使用黃敏雄帳戶,且 吳惠麗於94年10月3日匯款2,000萬元予陳英玉,亦難認係清 償上訴人所稱陳英玉另匯款2,000萬元予黃敏雄之債務。上 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為借款,及其與吳惠 麗或被上訴人陳東興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又匯入金錢之原因,可能為代收、轉付、投資、清償等等,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 關係,若無消費借貸關係,受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 為不當得利。吳惠麗就其提出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雖有可 議或無從舉證,然不因此轉換舉證責任。上訴人與吳惠麗間 非僅系爭款項之收付,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約定利 息為月息2.4%即每月48萬元,與其所稱支付利息之95年12月 4日、96年4月30日各匯款60萬元及發票日95年8月20日面額1 00萬元支票金額不符,且吳惠麗陳東興其後逾10年未有任 何支付利息及返還系爭款項行為,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請求 ,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吳惠 麗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消 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吳惠麗給 付2,00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陳東興給付2,000萬元本息 ,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消極事實及無法律上之原因事實,雖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舉證有其困難,為使其就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所 抗辯之事實有提出反駁之機會,進而使法院形成事實真偽之 心證,法院應命他方就其抗辯之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 陳述,縱然他方所陳或非完全真實,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 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查本件吳惠麗已於 事實審陳述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相 關事證後,為前述內容之心證形成,並說明其理由,復對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表明不逐一論述 之旨,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 會。又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等判決所示之事實,均與本件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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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