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415號
TPSV,112,台上,1415,2023072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黃若瓔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安世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縣○○市○○段000、000地號耕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上訴人自承其就000地號耕地已繼續1年以上未為耕作,且依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民國109年9月4日會勘該耕地、兩造所提照片,上開耕地無因不可抗力致無法耕作之情,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繼續1年以上未為耕作000地號耕地為由,於110年5月4日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包含000地號耕地在內之系爭租約,自屬合法。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不論其係一部或全部不為耕作,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本院就此並無歧異見解,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