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所有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387號
TPSV,112,台上,1387,20230706,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 東 錦
訴訟代理人 饒 斯 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惠 澤
陳 惠 邦
陳 惠 南
陳 惠 慶
高陳常美
陳許華卿
陳 信 仁
陳 信 延
陳 信 宗
陳江淑鳳
陳 逸 華
陳 逸 欣
江 立 信

江 立 文
江 立 安
江 立 全
王 重 升
王 紹 安
王 重 詔
王 馨 珠
黃 憲 一
黃 銓 安
黃 銓 銘
黃 憲 武

朱黃淑月
黃淑燕
黃 淑 滿
黃 淑 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裡 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9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為伊之被繼承人陳愷悌與訴外人陳秋能等共有,應有部分如該附表所載,該土地於日據時期因坍沒成為河川經抹消登記。嗣土地陸續浮覆,陳愷悌之所有權當然回復,陳愷悌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伊繼承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地號,成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一部分,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2所示(下稱系爭土地)。詎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伊公同共有,命上訴人將該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伊依土地法第52條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規定,於102年8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未登記之不動產達10年以上,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並辦竣登記,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回復登記。且伊自90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施作○○市○○道路第三期沿後龍溪南岸銜接後龍溪大橋路堤共構工程,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系爭土地位於後龍溪河畔,現有作為苗29鄉道及放置水利設施,為不特定公眾交通往來及水利安全所需,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可獲得之利益甚微,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私法上爭執為斷。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伊公同共有,及請求上訴人塗銷該應有部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次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陳愷悌共有,於日據時期昭和10年即24年間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並閉鎖其登記番號用紙,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地號後成為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一部,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苗栗縣所有,實際坐落範圍、面積及浮覆前之日據時期土地番號等如附表二、三及附圖1、2所示;陳愷悌於57年5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另依系爭處理原則第3點、第6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陳愷悌原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既經浮覆,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陳愷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政府並未徵收或給價收購,自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苗栗縣所有,對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自有妨害,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塗銷該項登記。上訴人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於102年8月29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非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辦理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之登記,上訴人抗辯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非可採。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29日登記為苗栗縣所有時,始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23日提起本訴,未逾15年消滅時效。系爭土地之價值非低,難認被上訴人可得之利益甚微,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本件請求,無權利濫用情事。故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渠等公同共有,及命上訴人塗銷該應有部分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