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380號
TPSV,112,台上,1380,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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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高美雯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財龍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9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缺乏資金,於民國10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3月17日、4月21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匯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嗣因無力還款,於同年7、8月間交付名下美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20萬股記名股票供作擔保。被上訴人其後於106年3月22日、4月24日函知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清償,則被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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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