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339號
TPSV,112,台上,1339,2023071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莊 金 鐘
訴訟代理人 翁 瑞 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木 蘭
莊 閔 傑
莊 潤 洲
莊玉

莊 玉 葉
莊 欽 舜
陳 淑 梅
莊 樹 力
莊 舒 渝
莊 舒 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淵 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莊煥南、莊德金於民國84年間出售土地予訴外人施建 利,誤為移轉○○縣○○鎮○○○段○○○○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嗣分 割增加000之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雙方協議後,施建利 同意返還予訴外人莊煥東莊文忠、莊煥南及伊(下合稱莊 煥東4人,不含莊煥東則稱其餘3人),該4人於84年9月3日簽 立產權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因礙於89年1月26日修 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暫以莊煥 東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約定俟莊煥東死亡,其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後,應依原判決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 餘3人。
 ㈡嗣莊煥東於91年10月3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他人,陷於給 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之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1,750萬6,696元,按應有部分計算,伊受有 373萬4,642元之損害。莊煥東於94年00月0日死亡,被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下合稱本件請求權),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李木蘭 以次3人、被上訴人莊欽舜以次5人依序就其等繼承訴外人莊 金何、莊金茂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郭莊玉霞、莊玉葉連 帶給付373萬4,642元,及自第一審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下稱系爭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協議違反系爭規定,應屬無效;縱為有 效,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3日移轉登記予他人時,莊煥東已 無法履行系爭協議,上訴人得請求莊煥東賠償損害,迄109 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期間。另郭莊玉霞、 莊玉葉結婚後未與莊煥東同居共財,不知有系爭協議,致未 能於法定期間内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未繼承莊煥東之財產 ,無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同意莊文忠以系爭土 地辦理抵押貸款,嗣因莊文忠無力清償貸款,而由莊煥東代 償535萬0,266元,應予扣除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莊煥南、莊德金誤移轉系爭土地予施建利莊煥東4人簽立系 爭協議,第2條約定:「176之2地號……,礙於法令限制,無 法同時過戶予4人之名義,議決現暫以甲方(即莊煥東)之 名義登記,但實際產權如下:……乙方(即上訴人)持分應為1 6,680/78,190(即1,668㎡),……以後甲方仙逝後,辦理繼承登 記時,由甲方之繼承人取得上述應得持分後,再分別過戶予 乙、丙(即莊煥南)、丁(即莊文忠)之名義」等詞,足認 上訴人得請求按其應有部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繫於莊煥 東死亡之時,屬期限之約定。
 ㈡莊煥東於91年10月3日移轉系爭土地予他人,無法履行系爭協 議,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即得請求莊煥東賠償損害,嗣莊煥 東於94年0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上訴人迄109年9月23日始變更依本件請求權,請求賠償23 3萬5,395元本息,及於110年6月21日擴張請求金額為373萬4 ,642元本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㈢從而,上訴人依本件請求權,擇一求為命李木蘭以次3人、莊 欽舜以次5人依序就其等繼承莊金何、莊金茂遺產範圍內, 與郭莊玉霞、莊玉葉連帶給付系爭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附期限之請求權,就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而言,除 該不動產嗣後物理上滅失(如房屋完全燒燬),或所有權擬 制消滅(如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情形),已非所有權客體, 而屬嗣後客觀給付不能外,該請求權以其約定期限屆至之時 ,為其可行使之時,至於義務人於期限屆至前是否違約致主 觀給付不能,則非所問,蓋義務人仍有於期限屆至時取得該 物所有權而履行之可能。又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 之延長、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請求權消滅時效,亦 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㈡莊煥東4人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借用莊煥東名義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人,上訴人得請求按其應有部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繫於莊煥東死亡之時,屬期限之約定;莊煥東於91年10月 3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他人,嗣於94年00月0日死亡,被 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無物理上滅失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伊 於莊煥東死亡後,始得行使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伊依 本件請求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性質 上為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之延長,消滅時效當自莊煥東 死亡時起算等詞(見原審卷二32、33頁),依上說明,是否 全無足取?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自應審認判斷。原 審見未及此,逕以莊煥東於91年10月3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他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同年月4 日起算,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 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系爭協議記載莊煥東4人就系爭土地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 合計為78,790/78,190,是否有誤,涉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