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290號
TPSV,112,台上,1290,20230706,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陳吳菊
陳武雄
陳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被 上訴 人 吳毅晉
胡家儉
劉孝侃
張維倫
周宗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
醫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德恩為上訴人陳武雄陳吳菊之子,上訴人陳美娟之弟;被上訴人吳毅晉胡家儉劉孝侃張維倫周宗慶(下稱吳毅晉等5人)均為被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受僱醫師。審酌陳德恩病歷及護理記錄,暨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3次鑑定報告等資料,堪認吳毅晉等5人為陳德恩施作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無處置不當,被上訴人並無誤診、延誤治療或未積極治療加速陳德恩死亡情形。民國98年3月16日胡家儉陳德恩抽胸水時,因陳德恩改變姿勢而失敗,造成氣胸,而須插胸管治療,該治療係由訴外人即總醫師鄭興親自施作,放置之胸管於98年3月27日取出,未造成後續健康傷害,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亦與陳德恩99年5月14日因感左側肢體無力及複視,住院檢查確定因肝癌復發轉移腦部出血至同年0月00日治療無效死亡間無關聯性。陳德恩從慢性B、C型肝炎、酒精性肝硬化,輾轉確定肝癌治療,其後復發再治療,第3次發現後,陳德恩未積極配合成大醫院治療,消極缺診,被上訴人因陳德恩未到診,無從為治療行為,其於3個月後因肝癌之腦部轉移合併出血死亡,此屬正常病程演變,與1年多前之急性膽囊炎、膽汁滲漏等無直接關聯。又陳德恩於98年2月27日簽署内視鏡鼻膽管引流術手術同意書,吳毅晉張維倫原安排陳德恩作該檢查,嗣因考量陳德恩當時之身體狀況及手術對病人之不適程度,選擇醫療目的及檢查效果相同,但不適程度較低之「内視鏡逆行性膽管引流術」,對病人反較有利,按諸事理,病人或家屬當無不同意之理,雖未重複告知,難認違反告知義務,且此與醫療處置有無疏失無關。且上訴人最晚於102年8月間,即知悉被上訴人履行醫療契約之詳情,遲至106年3月21日始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成大醫院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失,經成大醫院為時效抗辯,已罹於2年時效。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吳菊新臺幣(下同)316萬6173元、陳武雄275萬3809元、陳美娟8萬元各本息;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成大醫院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