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278號
TPSV,112,台上,1278,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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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盧明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義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
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5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官田 廠,於93年間升任行政課課長(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查 悉訴外人即官田廠廠長張志偉有收取廠商回扣、浮報款項等 不法行為,於106年10月30日先後向被上訴人稽核室、法務 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檢舉,張志偉嗣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第一審)判處有罪,被 上訴人亦將之解僱。上開弊案爆發後,被上訴人進行調查, 張志偉獲悉伊為檢舉人,竟利用廠長權限,在無調動正當性 情況下,於107年1月1日、10月1日將伊自主管職之行政課課 長,調降為非主管職之專案經理、管理師(下稱系爭調職) ,並將伊107、108年度考績評定為70分(下稱系爭評定), 均非合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 款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應將伊回復為原職。又伊因系 爭調職及系爭評定受有下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81萬27 20元:㈠107、108年度績效獎金、員工分紅差額26萬6020元 、25萬元;㈡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短缺職務加 給17萬6000元;㈢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短缺電廠津貼1 0萬700元;㈣伊工作能力及工作態度之評價遭到貶抑,自得 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將伊回復為行政課課長之原職;並給付81萬27 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 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予記大功獎勵,業經第一審、原審先 後判決勝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而 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簽訂之工作契約 規範,上訴人之考核由各部門主管評定,因其工作態度被動 消極,影響組織效能,就物料、採購管理督導有疏失,遭部 門主管提列為績效表現落後人員,且經董事長最終核定考績 為70分,並無任何權利濫用或任意評定情事,依工作考核實 施細則、員工獎金核發辦法、工作規則、員工敘薪辦法及獎 懲辦法等相關規定,自不應發給上訴人考績獎金及員工分紅 。又上訴人工作績效落後,不適任原職,伊基於企業經營考 量而為系爭調職,取消其職務加給,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 訴人名譽之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職務加給及精神慰撫 金。另電廠津貼係廠長依員工個別表現變動核發,非屬固定 薪資,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5月止領取電廠津貼2500 元至3000元,在公告發給之區間範圍,並無短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自89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官田廠,於93年間升 任為行政課課長。其於106年10月30日附匿名函向臺南市調 處檢舉張志偉收取廠商回扣、浮報詐騙公司款項,其後經刑 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21號) 以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 柒月,亦遭被上訴人解僱。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10 月1日將上訴人自行政課課長,調降為專案經理、管理師; 另核定上訴人107、108年度考績為70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
㈡依兩造簽訂之工作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之考核由各部門 主管評定。依證人胡有瑞證述(上訴人主管)及官田廠106 年11月27日簽辦單,上訴人擔任行政課課長工作態度被動,  推諉責任,績效欠佳,發生物料及採購疏失,遭建議於107 年1月1日調整其職務為專案經理。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 間,以上訴人管理督導有疏失受處分,遭部門主管提列為績 效表現落後人員;於108年12月間,以上訴人工作效率及積 極度待加強、遭部門主管提列為績效表現落後人員,先後經 部門經理/廠長初評、副總經理複評、總經理複評績效分數 為78、77、75分;76、70、70分,最終由董事長評定考績為 70分、70分。上開屬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業務績效之實質評定 內容,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動機或目的存在,法院 自應尊重公司企業之內部管理,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績效 評定有權利濫用情事。是則,上訴人主張因考績為70分致減 少領取107、108年度考績獎金及員工分紅26萬6020元、25萬



元,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10月1日職務異動為專案經理、管理 師,其職等及工作地點均不變,前者本薪及伙食津貼不減反 增(因公司全面調薪),後者僅取消原專案經理之職務加給 ,核與員工敘薪辦法第6.4條「領有職務加給者,職務如經 免除,則該加給同時取消」規定相符,上訴人請求回復為原 職,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務加給差額17萬6000元,均為無 理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評定及調職,均無不法及權利濫用 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即屬無 據。
㈣上訴人並非其所提工作契約之立約人,無從以之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電廠津貼之依據;復未證明電廠津貼為被上訴人固 定發放之薪資,則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給付 上訴人電廠津貼1800元至3000元不等,自107年7月起至109 年6月止給付上訴人電廠津貼3000元,與「廠長依個別表現 在1500元-4500元、2500元-7500元區間發放」之公告內容相 符,上訴人主張有短缺10萬700元情事,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伊回 復為原職;並給付81萬272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 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 程度,綜合考量。又勞工之年度考績,係對其整年度工作表 現予以考核評定,應本諸綜覈名實之旨,由其長官衡量其平 時表現及獎懲,並就其具體事蹟,綜合評定適當考績等第。 此類考評固因具有高度屬人性,而認雇主有裁量餘地,但不 得有恣意濫用及不當之情事。是勞工對考績評定有所爭執時 ,應由雇主就考績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原任主管職之行政課課長,於107年1月1日起調職為 非主管職之專案經理,係因官田廠廠長張志偉於106年11月2 7日上簽呈,以上訴人執行工作被動消極,工作績效欠佳, 影響組織效能為由,向被上訴人建請調整職務為專案經理, 惟簽呈未見張志偉檢附其對上訴人為上開評斷之具體事證( 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又上訴人原任行政課課長之本薪5萬6



939元、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津貼8000元;調任專案經理 之本薪為5萬8505元、伙食津貼2400元、職務津貼8000元, 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8頁)。然依職務薪資異動通 知單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全面及考核調薪(見一審調字卷 第25頁)。則上訴人若任原職,107年全面調薪後之本薪、 伙食津貼及職務津貼是否仍為上述原職金額,顯有疑問。上 訴人一再主張:伊於106年10月間先後向被上訴人稽核室、 臺南市調處檢舉張志偉有收取回扣等不法行為,其獲悉後即 挾怨報復調降伊職務云云(見一審調字卷第13頁)。則以張 志偉簽呈未檢附其對上訴人所為負面評價之具體事證,及上 訴人原職及降職間之薪資若有差異,暨上訴人檢舉後旋遭降 職之情況,能否認被上訴人調降上訴人擔任非主管職具有企 業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自應查明。再觀上訴人之107、1 08年度之員工績效考核表,最終均由董事長核定考績為70分 ,上訴人為績效考核落後人員;廠長高佰文)於108年度 初評意見為「太多負面情緒,恐影響廠內士氣,工作精神差 」(見一審調字卷第209、213、215、218-219、221頁); 暨依被上訴人陳述:工作考核是直接主管考評,毋庸寫特別 事由等各情(見一審訴字卷第40、47頁)。究竟被上訴人董 事長最終核定上訴人107、108年度之考績為70分之理由,及 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後擔任非主管職之管理師,影響廠內 士氣之具體事證為何?對照上訴人於108年間榮膺為108年度 官田工業區之勞工楷模,上訴人主張係經直屬課長填寫推薦 為模範勞工,並提出勞工楷模獎狀為憑(見一審調字卷第31 頁,原審卷㈠第27、37-39頁)。倘若非虛,上訴人是否工作 表現良好而經長官舉薦為勞工楷模,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 職及評定有無不當,攸關頗切。乃原審均未詳查細究,逕以 上訴人之職等及工作地點不變,及考績評定屬被上訴人經營 業務之管理運作,遽謂系爭調職及評定均為合法,自嫌速斷 。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職及評定是否正當,既有未明,牽 動影響之考績獎金、員工分紅、職務加給、精神慰撫金,及 由廠長核定發給之電廠津貼有無因上訴人職務而短發,亦待 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爰均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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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