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追加被告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1149號
TPSV,111,台抗,1149,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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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
抗 告 人 吳德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德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追加吳德
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
重上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 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 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 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本件抗告人以吳德昭為被告,起訴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原係吳德昭及第三人吳德堂、相對人吳德一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吳德堂、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均借 名登記於吳德昭名下。吳德堂於民國101年4月9日簽立協議 書,向伊表示將其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 予伊,伊於同年12月4日發函表示同意,吳德堂於翌日收受 該函,伊與吳德堂就系爭應有部分已達成買賣及移轉之合意 ,吳德堂就系爭應有部分對吳德昭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於10 1年12月5日移轉予伊。嗣伊於108年11月5日發函通知吳德堂 受領買賣價金,吳德堂已收受該函,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債權讓與通知,該債權移轉已對吳德昭發生效力,然系爭應 有部分仍登記於吳德昭名下,構成不當得利;又依伊及吳德 昭、吳德堂、相對人於100年12月31日簽立之「股權及土地 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吳德昭及相 對人須確保伊得以市價購買系爭土地,其等竟予拒絕,致伊 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1,520萬4,000元之損害,吳德昭應 負一半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97條規定,求 為命吳德昭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求為命吳 德昭賠償760萬2,000元本息之判決。抗告人於第一審受敗訴 判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吳德昭及相 對人各自違反系爭同意書第5條之約定,致伊受損害,對伊 應負全數賠償之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一部請求相對人給付76 0萬2,000元本息,相對人與吳德昭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其他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法院以:相 對人及吳德昭均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相對人未參與第 一審訴訟程序,於第二審始被追加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難 謂無重大影響,顯有害於其程序權之保障;且抗告人係主張 相對人與吳德昭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無法律上須合一 確定之情形,因認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為不合法,以裁 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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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