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1126號
TPSV,111,台抗,1126,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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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
再 抗告 人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以:伊持有相對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 翔公司)58%之股份,且為該公司之債權人。第三人吳晋宗 代表程翔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與相對人勝昱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勝昱公司)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轉讓程翔公司就「擬訂○市○○區○○○段0小段000之0地號等2 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地位予勝昱公司。惟吳晋宗未 經合法選任為代表人;程翔公司出讓主要財產,未經股東會 特別決議;讓渡書之簽立,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伊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讓渡書無效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 。而勝昱公司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申請變更 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如任由變更,將影響伊之股東權益, 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再者,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僅禁止程翔公司變更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及 非法處分該都更案完成後所得受分配之建築物、土地、權利 金等權利(下稱系爭權利),其仍可繼續完成開發,依利益 衡量原則,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禁止程翔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變更系 爭都更案之實施者為勝昱公司,及將系爭權 利(包含實施 者變更)為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或變更其現狀(下稱系爭 聲請)。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 釋明。惟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2款第1 目、第37條規定,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須 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變更實施者,非可自由讓與。都更處



函覆稱:「…勝昱公司於110年7月30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 本府申請變更實施者,因本案仍尚受前開執行命令(含臺北 地院110年1月15日北院忠司執公字第4969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限制,本府仍需遵循上開執行命令,並無同 意其申請變更實施者一事…」等詞,足見該執行命令已足以 防免損害發生或急迫危險。再抗告人復未釋明有何無法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則再抗告人為系爭聲 請,不應准許。因而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既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由法院依債權人聲請, 於判決確定前,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作成維持或實現該法 律關係之暫時性處分(裁定),自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 般假處分(金錢請求以外之權利)或假扣押(金錢請求之權 利)有所不同,於執行程序上非不得併存,自亦得各自聲請 ,由法院依其聲請之態樣及目的,具體審酌判斷之。又聲請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 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 明。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 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 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 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 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 量。
 ㈡查再抗告人前持本票裁定暨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執行法院聲請查封系爭都更案之權利(含系爭權利),有裁 定可稽(見原法院卷60、63頁),所保全者係再抗告人對程 翔公司金錢債權之將來執行(實現其金錢債權),與本件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者為該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二者 性質及目的均不相同,依上說明,法院自應就本件聲請有無  保全之請求及必要性,為實質審酌判斷。原法院見未及此, 並忽略都更處前函所示係遵循執行命令而未同意申請變更實 施者,尚非實質駁回該申請,執行命令因故失效後,仍有同 意風險之事實,逕以系爭執行命令已足以防免損害發生或急 迫危險,復僅泛論再抗告人未釋明有何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



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而未說明再抗告人主張其因該處 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顯逾相對人因 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各節(見原法院卷12至18頁),何以 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要難謂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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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