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上 訴 人 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寶慶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錫堂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後,已於民國112年6月 間變更為彭寶慶,有○○縣○○鄉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 報備證明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80 年間為自力建屋,共同籌資購買坐落○○縣○○鄉○○段第000等 地號土地、○○段第00等地號土地,依序成立華邦家園計劃( 下稱家園計劃)、華邦安居計劃(下稱安居計劃,並與家園 計劃合稱2計劃)之組織,並於84年4月6日合併成立「華邦 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惟2計劃間 之權利義務各別。嗣系爭委員會將「華邦安居計劃暨華邦家 園計劃等山坡地住宅社區整體開發及建築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交由訴外人昭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昭美公司) 承攬,昭美公司再將家園計劃、安居計劃之工程分別交由訴 外人欣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灃水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灃水公司)施作。92年3、4月間,昭美公 司與系爭委員會就屋簷、花台、露台、雨庇等(下稱附屬建 物)應否登記、計價,及每坪工程計價數額發生爭議,幾經 磋商,系爭委員會由副主任委員張致遠代表,於同年10月17 日與昭美公司、欣亞公司(下稱昭美等2公司)、訴外人詹 錢港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委員會給付昭 美等2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昭 美等2公司不得再就系爭工程相關事項有所爭執或請求。系
爭委員會依系爭協議於同年月23日自家園計劃之銀行帳戶( 下稱家園帳戶)先行支出系爭款項,並於93年5月15日召開 會員大會決議,由參與家園計劃、安居計劃之成員依序成立 伊、上訴人,權利義務各自繼受。家園帳戶支出系爭款項係 為兩造共同之利益,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於支出費用之利益, 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分擔之費用750萬元等情,爰擇一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加計自92年11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分別經第一、二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 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委員會於92年4月16日決議系爭工程附屬 建物不應計價,其於同年10月17日係為保障家園計劃始簽立 系爭協議,與安居計劃無涉,其以家園帳戶支出系爭款項, 非為伊管理事務,且違反安居計劃成員明示之意思,伊並未 受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伊為任何給付。況兩造所爭執事項為安居計劃是否應分 擔家園計劃之費用,非涉及對外表見代理,乃內部如何分擔 之問題,應依系爭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3條 約定為斷。系爭協議未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14條約定獲得 系爭委員會或安居計劃委員決議或同意簽訂,不得拘束伊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述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判決 ,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246萬元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上訴人給付504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依系爭章程約定,2計劃之全體會員全權委託系爭 委員會,負責並執行計劃購地興建之一切相關事宜,主任委 員楊秉禾為對外契約簽訂代表人,並指派張致遠為副主任委 員,協助及代理其職務;且系爭委員會之財務分列2計劃, 其動支需經主任委員及至少1位財務委員之簽署始生效力。 昭美公司向系爭委員會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家園計劃、安居 計劃之工程依序交由欣亞公司、灃水公司施作。昭美公司於 92年間即系爭工程興建房屋末期,針對2計劃均要求追加附 屬建物坪數之工程款,雖系爭委員會於同年4月16日會議決 議不同意,然昭美公司於同年8月28日傳真「華邦安居暨家 園計劃案追加工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追加明細表)予系 爭委員會再為請求。系爭追加明細表分列2計劃各自之屋簷 、陽台、平台、雨遮、花台等追加坪數;亦分列各自按每坪 4萬5,000元計算之原概算工程造價及工程造價差額。張致遠 於92年10月17日代表系爭委員會與昭美等2公司、詹錢港簽 署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前言、第1條、第2條、第9條及其
附件「依協議須完成工作事項」第6點記載:「請提供『安居 計劃』、『家園計劃』加計屋簷等各戶面積計算書圖資料」, 可知系爭協議係為解決系爭工程關於附屬建物計價爭議,併 就後續事項概括約定昭美等2公司、詹錢港,不得再以任何 理由向系爭委員會及其會員提出請求及主張,而約定給付條 件及金額。依證人即系爭委員會委員廖明煌證述:當時的計 劃是包含安居社區的部分,所以開會討論的內容也包含安居 社區,最後努力跟昭美公司談到1,500萬元,印象中系爭委 員會有開會同意這個金額,若無大家開會決議同意通過,張 致遠不可能自己決定去簽署這個協議;證人即系爭委員會財 務委員林京元亦證述:93年5月7日會員大會通知函附上附件 (即張致遠致各會員書函),張致遠報告完了,大家都知道這 件事情,好像沒有太多的爭執,等於召開會員大會,讓所有 會員知道這件事情,印象中當時沒有反對各等語,可見張致 遠係得系爭委員會之同意,始代理主任委員楊秉禾簽署系爭 協議,以解決系爭工程之共同爭議。依上訴人所提安居社區 使用執照號碼及發照日期整理表所示共計269筆宅號,其中 有38筆宅號之使用執照於系爭協議簽訂後始取得,參酌系爭 工程契約書第11條「完工驗收」及預計興建時程表所示,可 知取得使用執照後,尚有初驗、工程缺陷修繕、交屋及時程 等事宜,並非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無任何後續履約事項,上訴 人辯稱其無簽訂系爭協議之必要云云,委無足取。而2計劃 各自獨立作帳,銀行帳戶分立、權利義務係屬可分,系爭協 議約定支付之系爭款項係屬2計劃因系爭協議所負共同債務 ,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家園計劃、安居計劃平均分擔即 各自支付750萬元。系爭委員會於92年10月23日依系爭協議 由家園帳戶預先支用系爭款項予昭美等2公司所授權之詹錢 港,係有利於2計劃之共同利益,使安居計劃及其繼受之上 訴人受有免於支付應分擔款項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並致家園計劃及其繼受之被上訴人受有代墊此部分款項之損 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分擔之費用750萬元。 又民法第182條所定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 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該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 ,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該附加利息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上訴 人於92年10月23日即受有免於分擔750萬元款項之利益,則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起訴請求加計自92年11月18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未逾15年時效期間,至 其依民法第176條請求給付部分,無再予論述必要。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其上述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 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本院95年度第 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原審竟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第 2項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時效期間為15年,自有可議。 次按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係就 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可分債權 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 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對內 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比率 ,非必相同。倘可分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 內關係之分擔部分,就該超過部分,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 查2計劃各自獨立作帳,銀行帳戶分立、權利義務係屬可分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能否謂系爭協議所約定支付之系 爭款項係屬2計劃所負共同債務,兩造即應平均分攤?已滋 疑問。究竟家園帳戶給付系爭款項之性質如何?家園計劃、 安居計劃因簽訂系爭協議所獲得解決爭議之利益是否相同? 均有未明。凡此攸關上訴人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亦待 深究。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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