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
上 訴 人 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上訴 人 沃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亞琦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
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上訴人經法院選任為訴外人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 其雖主張吳泰吉於民國80年間,為訴外人沿興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大流士有限公司、俞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沿 興、大流士、俞興公司,合稱沿興3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因沿興3公司於86年間積欠高額債務,吳泰吉乃於87年間另 出資成立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並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指示詠勝昌公司管理部經理江進旺,將吳 泰吉所有而登記在江進旺名下之詠勝昌公司股份120萬股( 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吳泰吉之女吳亞琦任負責人之 被上訴人,以逃避債權人追索,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股份亦有通謀虛偽之借名登記等情。惟查,詠勝昌公司股東 江進旺於103年1月9日,將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形式上讓與被 上訴人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詠勝昌公司董事長為 訴外人吳書杰,江進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 依吳書杰指示。吳泰吉並未持有詠勝昌公司股份,復未指示 江進旺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移轉登記 行為,難謂與被上訴人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證人吳金 蟬證稱不記得其與吳泰吉間有無金錢往來,及江進旺匯款新 臺幣(下同)4,200萬元入其帳戶之原因等語。足見上訴人 指稱江進旺匯至吳金蟬帳戶之4,200萬元,係清償吳泰吉對 吳金蟬之欠款,形同出售系爭股份之股款回流吳泰吉等情, 亦非屬實。吳泰吉與江進旺間,及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既 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亦未證明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股份成立贈與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破產法 第78條、第90條規定,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
份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又本於破產法第78條、第90條規 定撤銷贈與契約,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回復登 記於吳泰吉名下,均不應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二、按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其表明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為據,如有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如未闡明, 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就其訴訟標的及 原因事實之主張,於第一審提出準備(一)狀略謂:先位之訴 以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股份為通謀虛偽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誤載為後段)除去妨害請求權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之訴 以彼等移轉系爭股份若屬借名登記關係,則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代吳泰吉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如認非借 名登記,而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則分別依破產法第78 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為該法律行為之 意思表示。並先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次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吳 泰吉名下(見一審卷一第181至183頁)。原審認上訴人先、 備位之訴均以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類推適用,為其請求移轉 登記系爭股份之訴訟標的,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似不相符。究 竟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4條 第4項等訴訟標的,於第二審是否已經捨棄?如未捨棄,其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何?上訴人主張撤銷吳泰吉與被上訴人 間詐害債權之贈與契約,係僅以意思表示為之?或有訴請法 院撤銷之意思?尚有未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第2項規定,闡明令上訴人敘明補充,以資特定。遽行判決 ,自有違誤。
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 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 實予以割裂觀察。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 自由心證認定之,惟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對於證 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以形成 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法令。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 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 不備理由,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 主張吳泰吉為惡意脫產,將沿興3公司之資產轉移至其指定 江進旺等7人為掛名股東所成立之詠勝昌公司,並將詠勝昌 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各掛名股東,再指示江進旺以通謀虛偽 之形式上買賣行為,將借名登記於江進旺名下之系爭股份, 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將虛偽買賣所得之股款,匯入吳泰吉之 債權人吳金蟬之帳戶,以清償吳泰吉之債務,使該股款利益 回流吳泰吉本人等情,並以江進旺之證言及其第一銀行大灣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詠勝昌前股東許振嘉之證言及錄音 譯文、詠勝昌公司顧問周春切之書函、詠勝昌公司驗資查核 報告及其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 存款存摺為證。觀諸江進旺所稱:詠勝昌公司之設立、增資 資本,均是吳泰吉叫伊向訴外人陳小薇借款存入公司帳戶, 作為公司之資金證明,整個開戶、存錢、領錢都是陳小薇處 理,設立登記、增資程序完成後,陳小薇把存款證明與銷戶 款的帳戶給伊,也把錢領回去,需支付相關之利息或費用, 都是吳泰吉與陳小薇談的;吳泰吉指定伊擔任詠勝昌公司之 原始股東,伊名下股份實際是吳泰吉的,其他6位原始股東 一樣是吳泰吉指定等詞(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50至51頁) ,似謂詠勝昌公司之設立、增資資本,乃吳泰吉令其向陳小 薇借款,作為詠勝昌公司之資金證明,待查核程序結束後, 即由陳小薇取回。倘其證言與詠勝昌公司之查核報告、彰化 銀行、第一銀行、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勾稽 相符,衡諸一般論理經驗,上訴人就此主張:詠勝昌設立時 股東江進旺等7人並未實際出資乙節,是否全無可採?尚有 探究之必要。再依江進旺所陳:當時沿興公司把它的相關資 產,就是沒有設定抵押給銀行的原物料及半成品,移轉到俞 興公司,有作買賣、開發票,俞興公司收到這些原物料、半 成品,帳上有付款給沿興公司,後來轉到詠勝昌公司,再做 一次這樣的交易及做帳;沿興、俞興公司和詠勝昌公司間原 物料、半成品的移轉,都有一個買賣及開發票的行為,詠勝 昌公司沒有真的付款給俞興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2、45頁) ;許振嘉所證:伊第一次有出資50萬元,第二次1,000萬元 應該沒有出資;不知道有無在97年移轉46萬股給江進旺,這 段期間伊不在國内;公司的組成、股份跟設立,都是高層的 事情,我們不會知道;公司的股份能否處理,不是我們可以
干涉跟掌握,是否為人頭股東不是伊來認定(見原審卷一第 81、87至89頁)各等語,及許振嘉於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 指:「股權的變動、或是入股,都是江進旺和老闆(吳泰吉 )兩個人在操作」、「這種私人公司是一個人說了算。」、 「(破產管理人:事實上就是吳泰吉的嗎?)坦白說是啊, 你可以看那個股東結構」(見一審卷二第130至131頁)等情 ,佐以周春切書函所載:「吳書杰於其辦公室向本人告以, 當時江進旺名下所有之該公司股權實為吳氏家族所有,係早 期借名登記於江進旺名下」、「與此同時本人亦曾向江進旺 詢問,何以吳氏家族會將如此龐大之股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其答以因早期吳泰吉之時代經營不善,積欠龐大之債務, 為避免債權人追索,遂徵得其同意將股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見一審卷二第21、23頁)各詞,參互以觀,似見詠勝昌 公司股份乃由吳泰吉等高層掌控,非由江進旺、許振嘉等出 名股東實際支配。且該公司營運所需原物料、半成品,係來 自於沿興、俞興公司。果爾,則上訴人所指:吳泰吉主導詠 勝昌公司之設立及股權變動,其與江進旺、許振嘉等股東就 該公司股份有借名契約存在等情,是否毫不足取?亦有進一 步研求之餘地。再以江進旺上開證言,及其第一銀行大灣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金流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5 頁),時間緊湊、期間無其他金額匯出各節,上訴人謂江進 旺取得系爭股份之股款後,部分用以清償吳泰吉之債權人吳 金蟬,形同股款再回流至吳泰吉之狀況,似非全然無據。則 吳泰吉能否控制系爭股份之處分收益?尤待澄清。以上攸關 吳泰吉是否將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 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之上揭主張及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而證人吳金蟬就其與吳泰吉有無金錢往來既證稱不記得( 見原審卷一第482頁),上訴人因而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 訊吳金蟬之會計莊素娥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7、567頁), 以證明江進旺匯入吳金蟬帳戶之4,200萬元,係為清償吳泰 吉積欠吳金蟬之債務,當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予調 查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 議。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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