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350號
TPSV,111,台上,2350,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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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
上 訴 人 鍾瓊亮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陳怡雯律師
李劍非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林渝JAY L.CHUNG)


劉 禕(YI LI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林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6
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變更、追加之訴主張:門牌為○○市○○ 區○○路00號地下1層、地上10層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26 號房地),為伊母即第一審原告鍾王珊瑾(業於民國103年4 月29日死亡)出資購地興建,而將其中地下1樓、地上1、2 、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鍾瓊明(於101年3月19日死亡)。鍾王珊瑾已終止該借名契 約,被上訴人應為返還登記等情,爰依類推適用委任、不當 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鍾王珊瑾之全體繼承 人即伊、鍾瓊華鍾瓊莉鍾瓊嘉鍾妮、被上訴人鍾林朋鍾林渝(下合稱鍾瓊華7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此為上訴人 第二備位聲明。其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經原審以裁定駁 回,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以鍾王珊瑾之配偶鍾元瑜於婚前 創設之建國補習班經營所得利潤購置,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 民法(下稱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規定,應 屬鍾元瑜所有,非鍾王珊瑾之特有財產。又鍾王珊瑾係預為 財產分配,而將家族公司及重要不動產登記與鍾瓊明等子女 ,由渠終局取得所有權,非為借名登記;另系爭房地購置時



鍾瓊明尚未成年,鍾元瑜、鍾王珊瑾(下合稱鍾元瑜2人 )無從代理其與自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鍾元瑜已於80年 5月13日死亡,鍾王珊瑾於101年間始訴請返還,已罹於15年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係以:鍾元瑜於42年間創 設建國補習班,嗣與鍾王珊瑾於45年間結婚,未訂定夫妻財 產制,依74年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並不爭執26號房地係鍾 元瑜2人以婚後共同經營建國補習班所得利潤購置,惟該補 習班鍾元瑜於婚前所創設,鍾元瑜亦負擔授課及教務工作 ,難認該補習班經營所得利潤得全數歸屬鍾王珊瑾。參以鍾 元瑜2人前曾購入門牌為○○市○○路28、30、32號房地改建10 層新大樓,登記渠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建物登記簿謄 本可憑,足見鍾元瑜2人婚後共同經營建國補習班之獲利, 其中僅2分之1為鍾王珊瑾勞力所得報酬之特有財產,其餘2 分之1為則為鍾元瑜所有。上訴人並未證明鍾元瑜有同意將2 6號房地借名登記於鍾瓊明鍾瓊亮鍾瓊華,且依證人鍾 瓊華之證詞,可知其成年後至鍾元瑜死亡間仍不知26號房地 登記於其名下,實無可能由鍾王珊瑾鍾瓊明等人合意就該 房地為借名登記。再依證人鍾瓊嘉鍾瓊華之證詞,可知鍾 王珊瑾自始將26號房地登記為鍾瓊明等人所有,數十年來均 無索回之意,嗣係因協助鍾瓊明解決大筆債務後,2人發生 爭執,乃於遺囑中要求索回該房地改歸上訴人所有,益見鍾 王珊瑾與鍾瓊明等人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另證人即建國補 習班受僱員工王素媜、羅煜賢楊惠惠詹紅梅黃瀠萱及 證人鍾瓊嘉鍾瓊華之其餘證言,並上訴人所提上海商業銀 行支票簿存根、百麗貿易有限公司籌備鍾王珊瑾存摺等件 ,僅得認鍾王珊瑾主導經營家族事業,均不能證明其與鍾瓊 明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又鍾瓊明自13歲即旅外留 學定居國外,在臺灣之財產均委託鍾王珊瑾處理,亦為證人 鍾瓊華鍾瓊嘉證述明確,自不能以鍾王珊瑾保管系爭房地 之權狀,或鍾王珊瑾曾主導決定出售登記於鍾瓊莉鍾瓊嘉鍾妮等子女名下之○○市○○路等房產,即謂系爭房地為其借 名登記為鍾瓊明所有。上訴人又未證明被上訴人受系爭房屋 之登記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亦 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及不當得利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後,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鍾瓊華7人公同共有,洵非正當,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件鍾王珊瑾於第一審判決後之103年4月29日死亡,其生前



以系爭遺囑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並將系爭房地指定分 配與上訴人,上訴人經原審裁定准其承受訴訟後,以: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系爭遺囑有效,則先 位聲明,請求渠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登 記與伊;倘認伊不得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則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與鍾瓊華7人公同共有,並登記伊為 遺囑執行人。復以:如系爭遺囑無效,則第二備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與鍾 瓊華7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㈤第243頁、卷㈡第244至245頁) 。足見於第一審判決後發生鍾王珊瑾死亡之事實,系爭遺囑 使系爭房地實體上權利之歸屬產生變動,上訴人乃據為訴之 變更、追加,分就該遺囑之有效、無效,為上開先位聲明、 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查當事人得提起預備 合併之訴,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目 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 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 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 之目的。兩造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及其效力,爭執甚烈,為 原審所認定(見原審卷㈨第493頁)。又原審既認應准上訴人 追加、變更第二備位之訴,則將與之具有基礎事實緊密牽連 之先位及第一備位之訴予以割裂,單獨定性為不同事件,分 別處理,是否符合上訴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之目的,亦非無 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加研求審究,遽以上訴人追加先 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為不合法,即就其第二備位之訴為審 理,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同一法院家 事法庭與民事庭相互間,關於某類事件之處理權限,乃法院 內部之事務分配問題,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 明。又上訴人係以系爭遺囑無效,而為第二備位聲明之訴, 有如前述,則其就此是否有訴訟實施權,案經發回,應予注 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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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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