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704號
TPSV,111,台上,1704,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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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戚 來 篠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和 美
李 建 志
張 金 池
張 雲 秀
簡 銘 宏

張 忠 輝

蘇楊彩雪
陳 光 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黎 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1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8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伊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坐落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之區分 所有人(下各以門牌號碼分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 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黃和美、張金池、簡銘宏張忠輝張雲秀蘇楊彩雪(下合稱黃和美等6人)均自民國100年 8月4日起、被上訴人陳光華自102年12月20日起,受有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依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被上訴人李建志自100年8月4日起受有出租000號0樓建物 及地下室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給付不當得利。如認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000 號0樓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同屬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山廣菊所有 ,現分屬陳光華及伊所有,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 有租賃關係;另系爭建物地下1樓至地上6樓部分,原起造人 為訴外人陸弘、趙惠美張雲秀、林德樟、張雲通李魁德孫錦芳、王立民(下稱陸弘等8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



山廣菊雖非屬同一人,惟依調和土地與房屋利用關係之法理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使黃和美等6人與伊間 ,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請求核定租金,及命被上訴人給付 租金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 給付如附表一「占用期間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日各給付如附表一「請求按日給付金額」欄所 示金額;備位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求為 就被上訴人占用土地部分,核定如附表二「核定每月租金」 欄所示之租金,並命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三「應付租金」 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108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該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 付如附表二「核定每月租金」欄所示金額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山廣菊與訴外人張吳玉妹(下稱山廣菊等2 人)原各為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91土地)之所有人,於69年間分別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於上開2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復於72年間與訴外人江正簽訂興建系爭建物之合建 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嗣山廣菊與陸弘等8人以起 造人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4年核發使 用執照,並於同年4月間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系爭同意書因系爭建物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而公示於外,使債 權物權化,並成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得無償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且自系爭建物 坐落系爭土地之外觀,可得知該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其後 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包含訴外人楊榮秀珍、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戚金純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仍買受系爭應有部分 ,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於85年6月9日因分割繼 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亦應受拘束。陳光華雖無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惟其所有000號0樓建物之原所有人為山廣菊,自始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陳光華有291土地應有部分,基於分 管契約,亦為有權占有。另系爭建物屋齡老舊,鄰近傳統市 場,環境髒亂且交通不便,如認伊應給付不當得利,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 適當。又山廣菊於73年6月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 趙麗秋時,系爭建物尚未完工,系爭建物於74年1月9日建築 完成時,與系爭土地非屬同一人所有,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且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已有系爭分 管契約,該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建物所有人得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



不得請求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又上訴人備位追加請求法院 核定租金為形成之訴,應無溯及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
 ㈠系爭建物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集合住宅,地上層之區分所 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地下層登記為被上訴人全體共有。系爭 建物開工日為70年5月26日,竣工日為72年9月13日,建築完 成日為74年1月9日,第一次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同年4月、7月 間。系爭土地及291土地均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下稱系 爭基地),原所有人山廣菊等2人於69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 ,同意提供系爭基地供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並於72年間與 江正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江正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山廣菊 於69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後 ,於73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予趙麗秋趙麗秋再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榮秀珍, 楊榮秀珍再移轉登記予戚金純,上訴人於85年11月9日因繼 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黃和美李建志、張金池、張雲秀簡銘宏張忠輝蘇楊彩雪,均以買賣為原因,輾轉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7/160、8/80、1/8、25/160、1/ 8、1/8、1/8。陳光華就系爭土地無應有部分,就291土地有 應有部分26/112。山廣菊等2人既同意在系爭基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與嗣後受讓建物之人,即難認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承購戶及受分配建物之原土 地所有人,有人依系爭建物區分所有面積某部分比例受移轉 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人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 登記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於74年 1月26日至75年1月8日間,共有人為訴外人江永李魁德江洪川、張行、趙惠美與陸弘、張雲通、鄧易棋楊榮秀珍 ,應可認系爭基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依系爭建物建造之格 局就系爭基地為橫切立體之分管使用,而默示成立系爭分管 契約,且因系爭建物各自占有使用基地特定立體空間之狀態 ,在外觀上至為顯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該基地任一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楊榮秀珍於75年 9月17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戚金純時,系爭建物已取得 使用執照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足認戚金純受讓系爭應 有部分時,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之情 形,難諉為不知,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亦難 諉為不知,均應同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系爭建物 坐落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另陳光華為000號0樓建物之所有



人,雖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有291土地應有部分,291土 地為系爭基地之一,則陳光華所有之000號0樓建物就系爭基 地整體亦配置有應有部分,難謂其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 。且陳光華係自山廣菊處輾轉取得000號0樓建物,山廣菊另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為目前土地所有權人及上訴人所 有,就山廣菊所受分配之000號0樓建物依系爭分管契約本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戚金純及上訴人受讓系爭應有部分 時已知悉該分管契約,應受拘束。參以系爭建物基於分管契 約占有系爭土地特定空間,此與系爭建物內部劃定各區分所 有專有部分屬建物內部空間之分管不同,判斷系爭建物一部 之專有部分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建物合一觀之 ,非獨立於系爭建物外另為相異之認定。故系爭建物(含00 0號0樓)係本於合法權源(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倘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 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 ,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陳光華所有215號7樓建 物於74年1月9日建築完成,系爭土地於當時所有人為趙麗秋 ,已非山廣菊,000號0樓建物與系爭土地非同屬一人所有。 另系爭建物地下室至地上6樓部分,原起造人為陸弘等8人, 嗣陸弘等8人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亦無土地 與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之情。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本於 系爭分管契約,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應受拘束,且其占有權 源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法定租賃或約定租賃關係, 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 張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租金,並無可取。 
㈢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 如前述先位聲明所示;追加備位依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42 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租金及被上訴人給付各如前述備位聲 明所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 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 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本件山廣菊等2人出具系爭同意書, 同意提供系爭基地供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審諸系爭同意書係依主管機關印製提供之制式同意書所 填寫,其上載有「……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



憑」等內容(見第一審卷二第202、203頁),並無系爭建物 區分所有人得使用系爭基地之相關約定,尚難據此推論系爭 建物之起造人與嗣後受讓人於建物完成後,就系爭基地當然 有無償使用權利。原判決逕謂「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經系爭基 地原地主山廣菊、張吳玉妹同意,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與嗣 後受讓系爭建物之人,已難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嫌 率斷。其次,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 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又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屬不同權 利客體,建物所有人如同為坐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其使用 之土地,苟超出其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者,亦不能認建物之特 定部分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其餘建物部分係無權使用, 僅能就超出行使權利比例範圍,依相關法律關係資以解決。 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 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惟實務上仍不乏基地為多數地號 之情形。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為何,於區分所有權登記後 ,應以登記謄本所載為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建物坐 落地號為系爭土地及291土地(見第一審卷一第7至20頁), 原審並認定該2筆土地均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果爾,計 算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應如何分配土地應有部分,自不得僅 就系爭土地為依據,尚應一併斟酌291土地部分。觀諸系爭 合建契約內容,似無區分所有建物應如何分配系爭基地應有 部分之約定。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辨理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斯時系爭基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係趙麗秋,291土地原 判決未認定)究基於何種關係或事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各區分所有人,當時系爭基地所有人、共有人、 江正及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是否有特別約定?系爭基地上除 系爭建物外,是否有其它建物、附屬建物停車位、設施等 坐落其上,291土地所有權目前如何登記或分配?此攸關被 上訴人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而為土地之使用收益 ,及有無不當得利之判斷,自待釐清。原審未詳查細究,逕 謂74年1月26日至75年1月8日間,共有人為江永李魁德江洪川、張行、趙惠美與陸弘、張雲通、鄧易棋楊榮秀珍 ,應可認系爭基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依系爭建物建造之格 局就系爭基地為橫切立體之分管使用,而默示成立系爭分管 契約,進而就先位之訴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疏略。上 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 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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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