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619號
TPSV,111,台上,1619,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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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蘇進法
陸玉琴
陳忠本
簡美姈
王列忠
李明基
凃麗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瑛琦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

法定代理人 張錫聰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消防署

法定代理人 蕭煥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至5② 欄所示被害人(下合稱被害人),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參加訴 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 呂忠吉)向訴外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 )承租,在八仙樂園內「快樂大堡礁」等區域舉辦之「彩色派 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下稱系爭派對) ,當日下午8時31分在「快樂大堡礁」區域發生粉塵爆炸燃燒 (下稱系爭塵爆),因㈠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所屬如附表二 編號1③欄所示公務員,對八仙公司違規營業開放「快樂大堡礁



遊樂設施供民眾使用,長期怠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 54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4項規定,督促 改善或命停止營業、暫停使用設備或廢止執照,未查知違法分 割出租予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3項命限期改善,明知八仙樂園於同月18日之緊急救難及醫療 急救系統演練不符規定,竟未確保場地合法使用及逃生動線恰 當,而怠於執行職務;㈡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所屬如附表二編 號2、3③欄所示公務員,就「快樂大堡礁」違規建於農業區且 未取得執照即使用,怠於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建築法 第86條第2款規定勒令強制拆除、停止使用,及怠於依觀光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至3項規定,於複檢合格前限制其使用 ,亦未將違規情形陳報交通部觀光局,未盡考核之責,且知悉 系爭派對將於前開時、地舉行,得預見可能釀成公共災害,八 仙樂園之水上樂園區域屬於法定消防檢查範圍,歷年定期消防 安檢未檢查或規範「快樂大堡礁」火災事故安全逃生應變措施 與設備、未防範粉塵易燃,怠於審查八仙公司於同月9日提送 之安全守則是否完善,明知同月18日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 統演練不符規定,竟未命其改善救災通路單一狹長、漂漂河髒 汙問題,有怠於執行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所定職務;㈢ 被上訴人內政部消防署為消防主管機關,得預見粉塵易燃而具 消防風險,且無裁量空間,所屬如附表二編號4③欄所示公務員 ,竟未依消防法第14條之授權制定易致火災行為之管理辦法, 顯有違失,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③欄所示傷害,終至於附表 一④欄所示時間死亡,上訴人分為被害人之父母(詳如附表一⑤ ⑥欄所示),因精神受有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民法第194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⑧欄所示金額各本息,如任一被 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之判決(上訴人於第 一審原請求如附表一⑦欄所示之金額,上訴後減縮如上開金額 ,另第一審共同原告曾明華黃慧卿對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 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答辯:
交通部觀光局以:伊依規定得裁量決定督導查核期日、實施方 法及處分內容,認定違規情節是否重大具判斷餘地,經定期或 不定期檢查八仙樂園並未發現有違法經營情事,認定無罰鍰或 命其停止營業必要,未怠於執行職務。「快樂大堡礁」位在農 業區,非觀光遊樂業核照範圍,八仙公司官方網頁、園區導覽 圖及104年6月18日製作之救難系統,暨系爭派對之舉辦、應具 之救難計畫與設備,均非伊審查督導或核准權責範圍。系爭塵 爆及損害發生,係該公司違規將該區域出租他人舉辦系爭派對



所致,伊無從預見,亦與伊是否作成停業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應扣除已領取之被害人補償 金,伊於上訴人對瑞博公司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範圍內同免 責任。另被害人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等 語。
㈡新北市政府以:系爭派對舉行依法無須向伊申請,無從得知該 派對將舉行,伊雖派員督導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18日自辦之救 難演習,乃係針對經核准水域遊樂設施及營業項目中易發生之 事故,與系爭派對無關,同意備查八仙公司提送之緊急救難及 醫療急救系統,非怠於執行職務,而觀光遊樂業相關法規並無 要求緊急救護計畫須包括大量傷患緊急救護及救難系統。「快 樂大堡礁」非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觀光遊樂設施,伊無可能怠 於執行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所定檢查與督導考核職務, 又其坐落農業區土地,不須依建築法申請執照,縱有適用,伊 於系爭塵爆前未發現作為水域遊樂設施開放使用,依建築法第 86條第2款命封閉或強制拆除之裁量權並未收縮至零。都市計 畫法第79條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伊 無主動檢查觀光旅遊業園區內土地使用分區狀況之義務,八仙 樂園自77年起未變更「快樂大堡礁」之範圍及用途,得繼續為 原來之使用,伊未怠於執行該條之職務,且該設施本身無危險 ,伊對是否為罰鍰、勒令拆除或停止使用等處分,非無裁量餘 地。我國前無噴灑可燃性微細粉末之管理辦法,系爭塵爆為世 界首例,伊無法預見,無檢查及防範粉塵易燃性之作為義務, 對系爭派對無怠於採取預防措施及監督主辦單位規劃逃生路線 之疏失。系爭塵爆發生原因與「快樂大堡礁」是否違反土地使 用規定或是否取得雜項執照或使用執照無涉,伊縱有怠於執行 職務,亦與被害人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 ,且應扣除公益信託八仙關懷基金給付之慰問金、犯罪被害人 補償金、伊給付之慰問金、生活照顧費、往生慰問金、陪伴照 顧費及往生家屬慰問金等款項。被害人疏未注意系爭派對之危 險性,亦與有過失。
內政部消防署則以:系爭塵爆為戶外發生塵爆全球首例,此前 各國無管制噴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為或將之列為易致火災之立 法例,消防法第14條亦未明文規範,伊無預見可能,依人民權 益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可否預見損害發生等因素,伊可裁 量是否依該條訂定管理辦法,未達裁量收縮至零程度。系爭塵 爆與伊未公告該管理辦法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已收善款 、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由消基會向瑞博公司等人另訴請求民事 賠償,不得再請求國家賠償。被害人未發覺活動現場之危險性 等,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㈠瑞博公司向八仙公司承租「快樂大堡礁」區域搭建舞台,與訴 外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共同於104年6月27日舉辦系爭派對 ,被害人均為參加派對之人;當晚7時過後,現場工作人員沈 浩然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使舞池區充滿粉塵雲,並 與民眾盧建佑各持二氧化碳鋼瓶分向舞台前緣置放之色粉堆噴 射氣體,同日晚間8時31分許,盧建佑不慎將色粉噴入粉堆旁 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再延 燒至舞池區擴散延燒,造成該區民眾或塵爆火光燒傷,或現場 混亂被推倒受傷,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③欄所示傷勢,經送 醫不治而於如附表一④欄所示日期死亡,上訴人各為被害人之 父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查「快樂大堡礁」不在交通部公告及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八仙樂 園可使用之設施內,卻開放遊客使用,觀95年間起交通部觀光 局多次督導考核檢查結果,其已察覺並列為應改善事項,但未 切實督導改善,且交通部觀光局、新北市政府均未檢視八仙樂 園之遊樂設施已超出核准範圍,甚將評為優等,監督考核有疏 懈。又「快樂大堡礁」雖坐落於農業區,然78年已興建為游泳 池,為新北市政府所不爭,其屬供公眾使用之大面積遊樂設施 ,應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請領雜項執照始得建築,並應取得使 用執照始得開放使用,新北市政府應予管制而未勘查、取締, 自有疏誤。然呂忠吉於刑案偵審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8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 供稱103年即在「快樂大堡礁」旁空地舉辦過相同活動,因動 線不佳而改在「快樂大堡礁」內舉辦,參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 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條、第4條第3、4款、第5條第3款約定內容 ,可認瑞博公司未將「快樂大堡礁」作為水域遊樂設施使用, 該設施設置與土地使用是否合法,及是否具備水域遊樂設施安 全性,與系爭派對之安全性無關,系爭塵爆肇因於舞台活動內 容及流程設計不當、人為疏失及硬體設備未為適當隔離,為偶 發獨立事件,交通部觀光局與新北市政府怠於執行上開職務, 與系爭塵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八仙樂園於104年6月18日就其遊樂設施於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下 可能發生之事故,進行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新北市 政府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督導、同意備查其演練計畫 及成果,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不能以嗣後系爭塵爆發生,發覺 八仙公司以未注水之「快樂大堡礁」舉辦系爭派對,與先前檢 送之系統內容不符,認新北市政府怠於行使職務。又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歷年依規定就八仙樂園為稽查、督導及檢查,八仙樂



園已依消防法第13條規定製作消防防護計畫提報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備查,系爭派對舉辦與「快樂大堡礁」原使用方式不同, 非原興辦事業計畫及營運管理計畫所能涵括,新北市政府對該 設施例行消防檢查,無助降低該派對致生火災之危險及逃生應 變,亦無對噴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為可遵循之檢查依據或準則 ,難認其於消防安檢時有防範粉塵易燃性之義務,且於104年9 月22日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增訂前,新北市政府並 無核准觀光遊樂園區特定活動安全管理計畫之職權,並無怠於 要求八仙公司針對系爭派對擬定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再 「快樂大堡礁」位於樂園最西側,無獨立對外出入口,需以該 設施兩側寬約3.5公尺園區道路通達入口,步行約需7分鐘,為 兩造所不爭,該道路長度一般情形下不致影響傷患救治時間, 寬度亦足供救護車通行,係因系爭派對改變該設施水域活動用 途,系爭塵爆短時間產生消防救火併救援大量燒燙傷、灼傷傷 患,而與原設施之救難及醫療需求不同,遠逾緊急醫療救護法 施行細則第2條定義一般大量傷患(即單一事故、災害發生之 傷患人數或預判可能達15人以上者)之標準,並非新北市政府 審查八仙樂園之緊急救難及醫療系統時所得預見,審查並無不 當。
㈣系爭塵爆發生前,國內已舉辦過多次彩色粉末活動,雖有引發 爆燃可能性爭議,但本件色粉原料為玉米粉及色素,並非經驗 法則上認知之危險物品,且可燃性微細粉末非法所禁止物品, 需具備粉塵懸浮狀態、與空氣混和及適切熱源等要件,本身不 致引發塵燃,與消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田野引火燃燒、施放 天燈為同時具備可燃物及火源之行為有別,何種情況可認為易 致火災而有依該條規定管制使用之必要,屬內政部消防署之裁 量權限,是內政部消防署於系爭塵爆發生前,是否將噴放(灑 )可燃性微細粉末行為公告為該條項易致火災行為,有裁量空 間,並未對任何可特定之人有應執行之職務或作為義務,亦非 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無從事後發生系爭塵爆,認內政部消 防署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㈤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民法第19 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⑧欄所示本息,為無理 由。  
本院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雖以公務 員故意或過失,消極不履行法規課予行政機關一定之職務義務 為構成要件,惟本條項規定仍屬國家自己責任,不以公務員成 立民法侵權行為為先決條件,有獨立責任成立要件。又法規之 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規定目的



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已明確國家機關應執 行一定之職務義務,行政裁量已極度限縮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 地,並該機關之不作為,與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除逾人力所能防免者外,國家機關因所屬公務員 怠於採取積極措施,因而造成之損害,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 責任。
㈡現今風險社會中,保障人民自由與權利係國家存在之意義與目 的,我國憲法第8條以下明文課予國家對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 護義務,第24條更特別規定當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被害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之國家賠償責任,即係國家憲法義務違反時責任之具體規範, 性質上非純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公法性格,乃特殊侵權行 為法。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間因果 關係之存否,應按個案具體呈現之各種客觀事實,依一般人智 識經驗為判斷,苟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結果,係導致人民置 身於文明社會中所不應存在危險之關鍵因素,或因此大幅增加 人民自由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終竟轉為實害者,應 認該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以該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縱有自然災害、被害人 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影響 該因果關係的存在,僅生是否減免賠償責任而已。㈢交通部觀光局與新北市政府部分:
1.關於職務義務規範:
⑴主管機關對觀光遊樂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 不定期檢查;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得令限期改善、處以罰 鍰,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甚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 登記證,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並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 或全部之使用;地方主管機關督導轄內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 維護、遊樂設施維護管理等事項,應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或有危險之虞者,應通知限期改善,未 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觀光遊樂業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 療急救設施、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每年至少舉辦救 難演習一次,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到場督導,地方主管機關認 有改善之必要者,並應通知限期改善。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54條第1、2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37條 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法規旨趣均在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 保障民眾休閒遊憩活動安全之目的,而課予主管機關一定之監 督義務,自屬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保護規範。⑵又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 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 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6條第1項所定場所之 管理權人,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 期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派員複查。一定規模 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 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 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消防法第6條第1、2項、(106年1 月18日修正前)第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21日修正前)第 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內政部消防署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並訂 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明定各類場所應設置 之各式消防安全設備。考其規範意旨在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 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消防法第1 條第1項規定參照),屬保護人民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規 範,亦已明確規定主管機關之檢查等權限。
⑶基此,若審酌各個具體事件之主客觀情狀,主管機關依前開規 定應採取檢查、複檢或促其改善等監督職務之行為,以防止特 定情況下,可得特定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危險發生,而已 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仍不履行其職務義務,自有怠於執行職 務情事。
2.經查:
⑴關於八仙公司違規使用「快樂大堡礁」遊樂設施行為怠於監督 部分:
①原審固認定系爭塵爆發生原因,為系爭派對活動規劃不當等節 。惟原審亦認定八仙公司違規將「快樂大堡礁」區域開放為遊 客使用之遊樂設施,交通部觀光局自95年起迭次之定期與不定 期檢查中,已發現上情,並將之列為改善事項,卻未確實督導 改善,交通部觀光局、新北市政府均未檢視八仙樂園之遊樂設 施已超出核准範圍,監督考核有疏懈。
②且上訴人於事實審即主張早於102年8月起即在臺灣有舉辦粉塵 活動,同年9月間新聞媒體亦曾報導使用粉塵易引起塵爆危險 性,呂忠吉舉辦本次彩色派對已是於八仙樂園內連續第二年舉 辦,在網路及各大便利商店皆有售票廣告,新北市政府事前應 已知悉,並提出新聞報導影片截圖、新聞報導、廣告文宣等為 據(一審重國字第73號卷第15至16頁、144至153頁反面、重國 字第1號卷三第31至32頁、第94至95頁、第134至136頁、卷十 第329至330頁、第338至339頁、第361頁、原審卷一第159頁、 卷三第168頁、第177至178頁),呂忠吉於刑事案件偵審中, 亦自承伊於103年即曾於「快樂大堡礁」旁之空地舉辦與系爭 派對相同之活動,該處呈漏斗形,腹地狹窄、動線不佳,整個 卡死在那邊,伊意識到會有危險,104年才改在「快樂大堡礁



」內舉辦,活動前該泳池為未使用狀態等語(一審重國字第1 號卷八第60、76頁)。果若非虛,則交通部觀光局及新北市政 府於系爭派對舉辦前,未對該違規使用「快樂大堡礁」之行為 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命其改善或禁止使用「快樂大堡 礁」設施舉辦系爭派對,未盡監督考核職務,容任該派對之舉 行,致可得特定之人(包括參加派對民眾、現場工作人員與其 他遊客)置身於粉塵爆燃使其生命、身體受侵害之高度危險中 ,終至發生系爭塵爆,則交通部觀光局與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 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並與被害人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 滋疑義。
③原審未予詳求究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⑵關於八仙樂園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與消防安檢部分:①八仙樂園設有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系統,並已依消防法第1 3條規定製作消防防護計畫等情,固亦為原審所認定。惟衡之 前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及消防法第6條第1、2項、第9 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規定,課予觀光遊樂業者設置緊急 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及定期演練,暨特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 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設置、維護並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更課以主管機關督導、命其改善與複查之監督義務,其目的不 僅在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亦在避免意外事故發生時,對特定民 眾生命、身體及財產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②八仙樂園為觀光遊樂區域,且「快樂大堡礁」為未申領使用執 照之違規使用場所,為原審所認定,呂忠吉稱前1年於該處旁 之空地舉辦過相同粉塵派對而有大型民眾聚集之活動,系爭派 對活動前該處為未使用狀態等語,則八仙公司申報「快樂大堡 礁」消防安全檢修之使用用途與其實際用途是否不符?倘有不 符,新北市政府是否可得而知,卻疏未依其實際使用用途辦理 消防安檢?又倘上訴人主張系爭派對舉辦及其危險性應為新北 市政府事前知悉或得預見之事實非虛,則新北市政府身為地方 主管機關,對八仙公司甫於系爭派對舉辦前之104年6月18日進 行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是否足以因應多數民眾於發 生火災等意外事故時,避免民眾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發生 或擴大,盡其監督義務?以原審認定「快樂大堡礁」位於八仙 樂園最西側,無獨立對外出入口,需以該設施兩側所設寬約3. 5公尺園區道路達樂園最東側入口、步行約需7分鐘之客觀狀態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救難出口唯一且狹窄,救難路線規劃不 良,造成救災不易,救援訓練與設施有所不足,新北市政府未 依專業核實檢查,造成損害擴大(一審重國字第73號卷第16頁 反面、重國字第1號卷三第132頁、卷四第517頁、卷五第151至 152頁、卷七第300至301頁、第306至309頁、卷八第236至238



頁、卷十第309至313頁、原審卷三第175頁),是否不可採? 攸關新北市政府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與被害人損害發生或擴大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釐清。
③原審以係因系爭塵爆非八仙樂園水域遊樂設施及營業項目中易 發生之事故,及現場瞬間救援需求量過大,非新北市政府所得 預見,認其未怠於執行職務,亦有可議。
內政部消防署部分:
1.按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 行為,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消防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賦予主管機關根據客觀事實、專業技術等,對 是否公告為易致火災行為,有專業判斷餘地。惟如內政部消防 署對某行為易致火災而對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損害可得 預見,竟違反法律授予裁量目的或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 ,消極不為公告,仍屬裁量權之違法行使。
2.查系爭塵爆發生前,國內已舉辦過多次彩色粉末活動,而有污 染環境與引發爆燃可能性爭議,且可燃性微細粉末於粉塵懸浮 狀態、與空氣混和及適切熱源等狀況下將引起塵燃,為原審所 認定。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提出於系爭塵爆發生前,國外已有多 起粉塵爆炸案例,及於中學課本案例教學、內政部消防署103 年之案例宣導及消防專業用書「火災學」均已提及粉塵爆炸之 危險性等證據資料(一審重國字第1號卷三第228頁、卷四第59 8至611頁、原審卷二第505至509頁),則以內政部消防署為職 司災害預防之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應具有專業能力情況下, 對室外噴放(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為可能造成爆炸能否諉稱 不可預見?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內政部消防署應定期針 對易致火災之行為檢討法令更新,其已知室外噴放(灑)可燃 性微細粉末行為可能造成爆炸之危險性,卻怠於依法規範禁止 (原審卷二第501至502頁),是否全無足取?並關涉內政部消 防署依上揭法條規定將之公告為易引起火災行為之裁量權是否 受到限縮,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判斷。原審遽以系爭派對使用 之色粉原料非經驗法則上認知之危險物品,本身不致引發塵燃 ,內政部消防署未將「噴放(灑)可燃性微細粉末之行為」公 告為該條易致火災行為有裁量空間,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尚有未洽。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相關事實尚待釐清,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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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