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洪宇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1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43號),認為
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 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有明文規定。又沒收因標的不同 而異其性質,違禁物之沒收,屬保安處分;犯罪工具之沒收 ,因係藉剝奪財產對行為人施予處罰俾免其日後再犯,具刑 罰之性質;犯罪所得之沒收,則係為調整、修正因犯罪不法 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故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性 質多元,非得僅以刑罰視之,是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屬 於主刑之從刑,而為獨立於刑罰外之刑事制裁,然此並不影 響其係附隨於刑事違法行為而存在之法律效果之本質。沒收 既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自須就各個刑事違法行為分 別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參照)。另 按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且 沒收係國家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法院之裁判重複宣告 沒收,確有使人民財產被侵害之虞。惟法院就同一被告所犯 數罪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於各罪之主文項下就同一沒收物 均諭知沒收時,雖屬重複,然所諭知沒收者若已特定並經扣 案,因所執行者均為同一標的,無重複侵害人民財產可能, 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參 照)。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二罪,一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7000元,被告上訴後,於110年9月15日撤回原判決事實欄 一(一)被害人陳景泰部分之上訴,該部分遂告確定,其餘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即被害人鄭昭君部分,因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446號追加起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86、890至896 號論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1日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09至25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部 分原判決因重複審判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1 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免訴確定。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並未於被告所犯二罪之各別主文下諭知,係於主文另為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27000元,而不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 判決範圍。原判決未於各罪主文下分別諭知該罪之沒收,揆 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屬違背法令。三、再查,原判 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理由係以:『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係未扣案之報酬即現金27,000 元〔試用期共5日,每日1,000元,其餘15日每日1,5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另被告所提領之其餘 款項,因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其就已上繳之詐欺贓款 有實際支配之權限,是本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現金27,000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理由貳、三 、沒收,原判決第8頁),參酌原判決事實欄,其採認被告 受雇詐欺集團之收取報酬期間為106年7月初起共20日(試用 期共5日,每日1,000元,其餘15日每日1,500元)。惟被告 另涉詐欺罪嫌,分由臺灣苗栗、臺中、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或追加起訴,經合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最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86、890至8 96號判決(下稱該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除原判 決事實欄一(二)被害人鄭昭君部分經撤銷改判免訴部分, 業經該判決論處罪刑,並於被告犯該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 1500元外,該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各罪期間,橫跨106年6月29 日至同年7月31日,其認定被告不法所得應沒收之部分,理 由補充說明謂:『本案被告3人就車手提領之款項非其等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各該次 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 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 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苛禁止原則, 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
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 ,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3人 擔任前述工作所獲得之報酬非鉅,相對提領之金額數目尚小 ,若對其等沒收超過上開報酬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 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所提領之金額,於超過上 開報酬範圍外,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爰併此敘明。』( 見該判決貳、七、沒收之說明(三)本院補充說明,該判決 第39頁),是以該判決沒收被告不法所得之部分,係其擔任 詐欺車手之不法所得為限,並以被告受詐欺集團雇用之報酬 為認定標準,與原判決亦以沒收被告受雇犯罪集團之報酬相 同,而該判決具體認定:『被告洪宇駿供陳:我的報酬為日 薪1,500元等語〔見原審106訴2996卷二P.94〕,則依前述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洪宇駿分別:(1)於106年6月29日提領被 害人李姿瑩及佟富國2人〔即附表四編號1、2〕被詐款項,該 日犯罪1,500元,則該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750元〔計算式 :1500÷2=750〕,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於106年6月30日提領被害人李松澤1人〔即附表三編號1〕被詐 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 徵。(3)於106年7月4日提領被害人許進欽1人〔即附表一編號 9〕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及追徵。(4)於106年7月6日提領被害人劉鵬傑及吳淑霞2 人〔即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6〕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 00元,則該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750元〔計算式:1500÷2=7 50〕,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5)於106年7月 7日提領被害人鍾昇達及黃美美2人〔即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二 編號7〕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則該日各次之犯罪所 得各為750元〔計算式:1500÷2=750〕,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又於106年7月10日提領被害人鍾昇達1 人〔即附表二編號5〕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則就提領 被害人鍾昇達部分,共有2日,2日犯罪所得共2,250元〔計算 式:750+1500=2250〕,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6)於106年7月11日提領被害人蔡明宗、朱勃源、董建宏及 龔泰旗4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4〕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 ,則該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375元〔計算式:1500÷4=375〕 ,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7)於106年7月13 日提領被害人張啟元、彭偉國及陳景泰3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2及附表五編號1〕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則該日各 次之犯罪所得各為500元〔計算式:1500÷3=500〕,應於各該
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檢察官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 並未起訴被告洪宇駿〕。(8)於106年7月14日提領被害人張進 豐及陳景泰2人〔即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五編號1〕被詐款項, 該日犯罪1,500元,則該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750元〔計算 式:1500÷2=750〕,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惟 檢察官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洪宇駿〕。(9)於1 06年7月17日提領被害人鄭昭君1人〔即附表一編號11〕被詐款 項,該日犯罪1,500元,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10)於106年7月18日提領被害人蔡志明、林進明、陳錫法 及詹永祥4人〔即附表三編號2至5〕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 元,則該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375元〔計算式:1500÷4=375 〕,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於106年7月21日 提領被害人陳勝明1人〔即附表一編號12〕被詐款項,該日犯 罪1,500元,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於106年7 月31日提領被害人蔡慧倫1人〔即附表四編號3〕被詐款項,該 日犯罪1,500元,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見 該判決貳、七、(二)3.,該判決第36頁以下),而原判決 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27000元,其具體計算方式擴及該 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86、890 至896號判決之犯罪時間,已有不當,且顯然有與該判決重 複沒收之情形,侵害被告之財產權,並有前述違背法令之情 形。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 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 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 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 ,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至於事實之認定, 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 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 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 ,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 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 卷查,被告洪宇駿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5843號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被告 犯加重詐欺取財2罪刑,以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7,000元應予沒收(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判決撤銷改判仍
論處犯加重詐欺取財2罪刑,以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 000元應予沒收(追徵)。被告不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 ㈠所示被害人陳景泰遭詐欺取財犯行,經論處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部分,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而事實欄一之㈠認定:「洪宇駿於民國106年7月初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應徵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藍祥源』成年男子之隨車助手,負責持金融卡為詐欺 集團提領詐欺贓款」及「於同日(106年7月14日)12時12分 許至12時14分許依指示持前揭台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金融卡 在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並於理 由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所得,係未扣案之報酬即現金27,000元(試用期共5日,每 日1,000元,其餘15日每日1,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即新竹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第73〔漏載74 〕頁);另被告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因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難認其就已上繳之詐欺贓款有實際支配之權限,是本案自 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7,000元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語,因而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確定判決第1 、2、10、11頁)是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說明,是以被告受僱加入「藍祥源」所屬詐欺集團後,前往 上班之日數,以每日薪資1,000元(最初5日)、(其餘15日 )1,500元,計算其可領取之報酬,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所 得,而非以被告實際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當日或分配詐欺所 得款項,憑為計算及認定應予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之 基準。又據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供述,其所領取之犯罪 所得,為受僱加入詐欺集團後前往上班之日數即20日,領取 每日1,000元(前5日)、1,500元(後15日)薪資,於每日 下班時領取。可知縱使上班當日未實際擔任車手出面領取詐 欺所得款項,仍會領取日薪1,000元、1,500元之犯罪所得。 原確定判決有關犯罪所得之金額多寡,係屬事實認定之事項 ,且其所為諭知沒收、追徵,尚屬有據。至於非常上訴所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86號、第890至8 96號確定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應對 被告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係以被告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實行,即擔任車手當日,以每日1,500元,除以當日被害
人人數後,計算該日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再 於各該次犯行所論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而臺中高分 院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106年7月初 至同年月下旬止,被告經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如下: ⑴106年7月4日,1,500元(見附表一編號9);⑵106年7月6日 ,1,500元(見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6);⑶106年7月7 日,1,500元(見附表二編號5、7);⑷106年7月10日,1,50 0元(見附表二編號5);⑸106年7月11日,1,500元(見附表 二編號1至4);⑹106年7月13日,1,000元(見附表一編號1 至2);⑺106年7月14日,750元(見附表二編號8);⑻106年 7月17日,1,500元(見附表一編號11);⑼106年7月18日,1 ,500元(見附表三編號2至5);⑽106年7月21日,1,500元( 見附表一編號12)。可知,依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所認定應 予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計算之標準,被告未實際擔任 車手之日所領取之薪資,即非犯罪所得,未予諭知沒收、追 徵,仍可保有,是否允洽?已不無疑義。而非常上訴意旨並 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應予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其計算標準及範圍,有違背何等法令之情形,不能逕認原 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即有違法。且原確定判決以被告受僱 加入詐欺集團後,前往上班日數所領取之薪資,認定為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 ,較為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應有所本。至非常上訴 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與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重複諭知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所執行者如為同一日之薪資所得之相同標的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詳酌各該判決理由之說明,而非 單純以各該判決主文之諭知為準,避免重複執行,以免影響 被告之權益。非常上訴意旨執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之判決結 果,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陳景泰遭詐欺取 財犯行,經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 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