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蘇俊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1年
度審簡字第10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
偵字第935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 處刑者,其所科之刑必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經查,被告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935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簡易判 決處刑,對被告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嗣於112年3月2日確定在 案。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 ,既未宣告緩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原確定判決竟宣告處有期徒刑7月, 顯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揆諸前開說明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適 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以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本件原確定簡易 判決係因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原審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意旨 ,對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9時,及同年11月9日13 時許,皆在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7樓病房內,各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分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 每罪均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且就其所犯上揭2罪分別諭知相關沒收、沒收銷燬之判決 確定,有該案卷可稽。然原確定判決既未對被告諭知緩刑, 其所處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7月(2次)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即 有期徒刑10月,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所定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 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合,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 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 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