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呂翠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
8日第三審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 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原審法 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審法院之實體判 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 判決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呂翠峰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刑事實體科刑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本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具「陳情書」對 該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於法不合,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