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80號
抗 告 人 洪彥翔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5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彥翔犯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 察官所為之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次 數與間隔時間、侵害法益等情,並給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既在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 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實務不同 他案,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原定應執 行刑過重,已過度評價,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請撤銷 原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等語,核 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