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976號
TPSM,112,台抗,976,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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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76號
抗 告 人 吳奕桓(原名吳振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
第1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裁判確定後 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 察官應據以執行。若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 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吳奕桓以: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由欄)參之二所示 ㈠至㈢罪刑,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下稱A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至 其㈣、㈤所示罪刑則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 下稱C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下稱乙案);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1882號裁定(下稱B裁定)則 就理由欄參之三所示傷害、加重詐欺取財及放火燒毀他物各 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乃檢察官未依抗告人之 請求,以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為首先判決確定之基準, 聲請法院就A裁定附表編號4、5、6所示罪刑與B裁定前述3罪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抗告人無從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 書規定免予執行C裁定關於拘役所定應執行刑,且不能參與 外役監遴選,而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 甲案各罪刑之首先判刑確定日為A裁定附表編號3罪刑之民國 102年4月11日;然乙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4年5月25日後 ,屬甲案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定併合處罰之要件,而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 用,檢察官根據前述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難謂有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並無不合。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檢察官 依其就數罪如何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認無前述定應 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而依各該確定裁判指揮 執行,既非無據,聲明異議意旨復陳明放棄爭執有期徒刑部 分所定應執行刑(指A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及B 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則檢察官未依抗告 人所請從中割裂A裁定附表編號4、5、6部分,重新聲請與B 裁定、C裁定各罪刑另定其應執行刑,即與前述定應執行刑 之原則無違。抗告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陳原裁定有何 違誤,或本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 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仍執聲明異議之同一理由,重為爭執 ,或援引其他相異案件之裁定結果,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 異議為不當,仍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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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