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975號
TPSM,112,台抗,975,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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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75號
抗 告 人 金嘉佑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5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 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 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 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 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 迥然有別。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金嘉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原審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經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經原審法院111年 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至5部分, 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抗告人以書面表達無意見等情狀,而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理由內並說明



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僅屬所定應執行 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等旨。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並未逾 法定範圍,且較附表編號1至3部分、編號4至5部分先前曾定 之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復已再減去2月,既未逾 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而無濫用職 權之情形,其理由雖略簡,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漫執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均為詐欺罪,其責任非難 之重複性極高,且犯罪所得有限,或已返還被害人,或已執 行沒收等情,指摘原裁定相較於同類型他案之定執行刑結果 ,其減輕幅度過低,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並請求 本院重新寬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係憑其個人之說詞,對 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為指摘,並非就原裁定究有何 違法或不當而為具體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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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