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56號
抗 告 人 王豐達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5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王豐達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 8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且其中編號2至3、編號4至9、編號10至11、編 號12至15、編號16至17所示各罪,前經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1年4月、1年6月、10月,均已 確定在案。茲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徵詢抗 告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 、情節、罪質、所犯數罪等因素,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 刑1年5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先前 各定執行刑加計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 ),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各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為整體非難評價。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 ,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從 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至於 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 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
基準。
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裁量不當,泛以其犯罪時間 係於同一年度同期間內,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相 較於其他同類型案件,原裁定裁量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且其 當時因配合監所規定,未能詳細閱讀公文,致未明確表達對 於定執行刑之意見,故提起抗告,求為從輕裁定,希望法官 能讓其早日服刑完畢出監,返鄉孝親及扶養年幼之女兒等語 ,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 尚無可取。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