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952號
TPSM,112,台抗,952,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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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52號
抗 告 人 張賢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
2年度聲字第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 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 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 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 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 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 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難指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此與數罪併罰 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 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 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 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有別,不可不辨。二、本件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甲、乙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 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號(下稱甲裁定)、106年度聲 字第785號(下稱乙裁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此2件刑 事裁定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接續執行,即難謂 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甲、乙裁定是否有違誤,屬如 何依其他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抑或倘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亦僅屬得否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新 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況本件未見檢察官拒絕抗告人張賢文 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難執此謂本件檢察官依甲、 乙裁定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異致。




三、從而,檢察官依甲、乙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無抗告人所指 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任憑己意,仍執陳詞 ,再為爭執甲、乙裁定不當,或該2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等語, 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 認確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係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之事項,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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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