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948號
TPSM,112,台抗,948,2023071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48號
抗 告 人 廖炯嘉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5月1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炯嘉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 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屬 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要件。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就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 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乃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 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情節、危害情 況、侵害法益等情狀,指摘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苛 ,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