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879號
TPSM,112,台抗,879,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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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79號
抗 告 人 張星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
度聲字第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星禾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檢察官向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 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意見、其犯罪之性質、時間、方 式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經核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 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猶指摘本件原裁定理由不備,且所定應執行之刑過 苛,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 應執行刑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執己見,漫事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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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