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874號
TPSM,112,台抗,874,2023070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74號
抗 告 人 范峻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范峻林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判 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8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 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各犯 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情狀綜合判斷,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等原則,暨抗 告人就本件定刑陳述之意見,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 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 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援引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略以:法院就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 目的之規範,並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者,應酌定較低之刑; 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各級法院針對毒品及強盜等重罪案 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為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規定導致刑罰



過重,偏採舊法連續犯時代所科之刑罰,惟對於詐欺或竊盜 之輕罪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時代之 刑罰,此種重罪從輕、輕罪過苛之裁判,不符國人對於法律 之情感;抗告人本為低收入戶,撫養行動不便之母親及2名 未成年小孩,因失業及龐大經濟壓力,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所犯之罪,盡屬微罪,對於社會危害輕微,且已將犯罪 所得之剩餘款全數繳出,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反而較重罪之 執行刑為重,不盡公平、合理,請求重新給與從輕之裁定, 以利其早日返回社會、家庭,絕不再犯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為少,亦 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所述他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難 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前揭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