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801號
TPSM,112,台抗,801,2023072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01號
抗 告 人 陳旗笙(原名陳孝弟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陳旗笙(原名陳孝弟)所犯如原裁 定附表編號1所列之32罪,均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應屬正當。㈡審酌以上各 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2年; 參酌各罪宣告總和刑期、各刑中最長期刑,並斟酌抗告人所 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或相近,對 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併同抗告人之意見,定刑 為2年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其總和刑期為16年;最長 期刑為6月。原裁定審酌上情後,在以上之範圍內定刑,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 形。抗告意旨泛稱:開設事務所者為李新安吳夢桐夫妻( 本院按:依確定判決之記載,係與抗告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共犯),應加重者為該等夫妻,而非不知情之抗告人 ;況抗告人另案執行期間因表現良好而獲假釋,家中並有8 旬老母待奉養等語。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主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